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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柏均即周裕盛

兼法定代理

人     孫明弘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8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78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6月25日北院忠105司執全地字第50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6月25日北院忠105司執全地字第502號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7月3日新院平105司執全助莊字第178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7月13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助速字第437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7日桃院豪宙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7月7日桃院豪宙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8號函、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7年11月19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 71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8月23日中院麟非拾107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函及本院107年12月19日中院麟非拾107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48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新院平民慎107行政字第24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1月23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159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7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3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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