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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佳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豐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資產可供清償,無執行實益,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執行程序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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