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王彥博、廖財崇
- 當事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相 對 人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4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36,064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4,03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13,904,186元本息(參第一審卷四,頁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408元 ,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624元(計算式:154032-134408=1962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450,000元,此 有鑑定機關代收款統一收據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另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李仲彬之證人日旅費534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94)。上開費用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之範疇。 ㈢綜上,經抵銷聲請人另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87 元(計算式:534×7/20=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678元【計算式: (134408+450000)×13/20=379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379865-187=37967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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