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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珍
相對人
賴麗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4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5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4月3日中院麟民執99司執全卯字第 333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108年5月13日中院麟非拾108年度司聲字第527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投院明民字第108000100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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