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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4號

聲請人
王玉華
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維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該補正之書狀,請另附繕本(含證物影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8年4月19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聲證一「106年盈餘分配V.S二代健保扣費明細表」,無從認定究係何人製作之文件;且所附聲證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公司董事並未包括聲請人,亦與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狀第5頁關於「身兼股東及董事身分之聲請人」等語之記載不符,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且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事實】。

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簿(須有聲請人之相關持股證明)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聲請人本人之住所,及另補正聲請人本件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聲請人另應檢送本件聲請狀之繕本(含聲證一至聲證六影本)一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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