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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購買股份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素宜
聲請人
廖天賞
聲請人
吳玲毅
聲請人
梁瓊芬
聲請人
梁哲誠
聲請人
吳耀浩
聲請人
梁子殷
聲請人
梁子騏
聲請人
梁瑜芯
聲請人
梁哲周
聲請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聲請人
閔寵仁
聲請人
姚素玉
聲請人
黃冠蓉
聲請人
黃明堆
聲請人
黃勉堯
聲請人
林素鑾
共同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相對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購買股份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出售神岡區、大雅區土地廠房。聲請人為反對派股東,已於前開會議不同意,請求相對人收購股份,相對人至今置若罔聞,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程式缺欠,不得為本件聲請,且每股價格應待鑑定結果,相對人於調解時同意以每股5 元收買聲請人股份等語。

三、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股份收買請求權係為關於公司基礎之重大事項之決議,賦與反對此決議之股東得請求收回投資退出公司之權利,反對此決議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此權利具有形成權性質,因股東一方之行使,不待公司之承諾,於股東與公司間,即發生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定。若股東已合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未能與公司間於決議日起60日內協議決定股份價格,得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又依前開條文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為:①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②股東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③自決議時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向公司提出請求。

四、經查:

1.相對人於108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決議出售神岡區、大雅區土地廠房,有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節本、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節本及議案表決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1-35、77、215、217頁),堪認為真正。

2.聲請人於前開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出售神岡區、大雅區土地廠房,有聲請人姚素玉、黃冠蓉、黃明堆、黃勉堯、林素鑾108年4月25日傳真文、聲請人陳素宜、廖天賞108年4月25日傳真文、聲請人吳玲毅、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殷、梁子騏、梁瑜芯、梁哲周108年4月29日傳真文、聲請人閩寵仁傳真文及聲請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108年4月29日主字第10804290007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5、123、30、131、95、37、257頁),堪認為真正。

3.依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節本及議案表決結果報告單記載,就出售神岡區、大雅區土地廠房議案,反對權數71萬6556權,超過聲請人主張持有如附表合計股權71萬3587股,聲請人主張已於股東臨時會為反對表示,堪認為真正。

4.聲請人主張業於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向相對人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陳素宜、廖天賞、吳玲毅、梁子殷、梁哲周、黃冠蓉、黃明堆、黃勉堯、林素鑾108年5月8 日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見卷第19-23、27-29頁)、聲請人閔寵仁、黃明堆108年5月10日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見卷第24-25 、28頁)、聲請人姚素玉108年5月14日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見卷第26頁)及聲請人主新德公司108年5月17日豐原郵局301 號存證信函(見卷第96-97、141-143頁)為證。相對人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確有於股東臨時會前後收受聲請人表示反對相對人出售神岡區、大雅區土地廠房之通知,及要求收買股份之表示,中國信託銀行並就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涉及108年4月30日之90天內需交付價款之法令規定,迭次請相對人告知確定之價格及付款時間,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001753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1-19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股務經理陳生貴證稱:聲請人在108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前有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收到聲請人異議後,有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並告知中國信託銀行,股東臨時會後20天,聲請人有交存股票到中國信託銀行,應該是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有告訴聲請人要將股票送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交存股票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櫃台人員開給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相對人有授權中國信託銀行為代理人辦理購買股東股票程序,異議股東直接對中國信託銀行進行相關程序即可,中國信託銀行就異議股東應該在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提出要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數額之書面,就是異議股東把股票送來,此符合一般實務之做法,應該合法等語。又聲請人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騏、梁瑜芯亦已將股票交存中國信託銀行,有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外放書證),可認中國信託銀行應有開立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予聲請人梁瓊芬、梁哲誠、吳耀浩、梁子騏、梁瑜芯。查聲請人將股票交存相對人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銀行後,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記載「第二聯:股東收執聯」,顯然中國信託銀行另有收執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之第一聯,此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明確記載異議股東交存股票、股東姓名及交存股數,允可充作股東臨時會決議後20日內應向相對人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請求收買股份之書面。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自股東臨時會決議時起20日內,已提出書面向公司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

5.綜上,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符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後60日即108年6月30日就收買股份價格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於30日內即108年7月19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選任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及就股票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為21.17元,有華新公司109年12月22日臺中華新108 司執橫字第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99-463 頁)。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12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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