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陳啓政即瑋衡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崴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斟酌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究係屬實作實算或係總價承攬之性質,且未查明一般工程慣例及兩造締約時真意,系爭工程是否應包含磁磚鋪貼後所產生之收尾及廢棄物清運。然原審卻僅單以系爭契約未有明文約定,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此義務,實屬速斷。㈡原判決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原證1-7),且上訴人於原審附上廢棄物清運照片及支出費用之部分單據,然原審僅以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等語而不採上訴人之抗辯。綜上,原判決未見此應屬附隨於系爭工程之附隨義務,亦未見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清運廢棄物之責任,致上訴人須另外清運並收尾,額外支出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卻逕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在表明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所履行之範圍,以及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