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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告
全允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47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100,其餘10/100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攬國立台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臺中教大附小)107年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中「金屬製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600元(未稅),原告遂依約進場施工,之後並二次追加工程金額為414,600元、5,600元(均未稅)。迨至107年11月間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依實際施作面積向被告請款823,204元(含稅,加計第一次合約及二次追加合約的金額後稍作調整),被告藉口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付款,原告遂配合向被告提出驗收請求,被告卻對於原告之驗收請求置之不理,直至108年5月間方通知原告有待修項目,原告亦完成修繕,被告仍拒絕付款。

(二)實際上系爭工程之業主臺中教大附小早於107年底就已對被告完成驗收,並開始使用系爭工程,自可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原告也於108年3月8日出具系爭工程之保固書予被告(保固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被告一再以要求原告進場修繕為由拒絕付款,實在沒有道理。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臺中市豐原郵局存證號碼第4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8年8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金額為367,600元),並為二次追加工程(金額為414,600元、5,600元),約定總施工期為7日,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108年9月22日,原告除了迄今尚未呈報竣工之外,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改善缺失迄今亦未改善完畢。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接獲信函後,先發出工程缺失聯絡單再次告知原告工程缺失,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7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嚴重違約,而依照合約約定解除契約。

(二)依據被告提出的請款統一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若以此日推定為竣工通知,工程逾期總逾期天數為80天,減去施工備料天數14天,再減去施工期7天,總逾期天數為59天,依據合約計算,每日逾期罰款1%,合約總工程款為787,800元(未稅,即367,600元+414,600元+5,600元=787,800元),逾期罰款為464,802元,被告主張應依合約自工程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臺中教大附小「107年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改善工程(第二期)」之金屬製品工料,工程款367,600元(二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14,600元、5,600元)。

(2)約定付款辦法:於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月結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90%,預留10%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

(3)依臺中教大附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107年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改善工程(第二期)」實際開工日期107年7月20日,第一次估驗日期107年11月23日(完成率56.67%),核發金額3,912,913元(保留款205,943元),臺中教大附小於107年12月26日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台銀帳戶。

(4)「107年校園圍牆暨人行道整建改善工程(第二期)」開工日期107年7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107年11月23日、開始驗收日期107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107年12月28日,結算總價7,255,065元,餘款3,342,152元(7,255,065元-3,912,913元=3,342,152元)於108年1月28日存入被告台銀帳戶。

(5)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臺中教大附小(保固期間107年12月29日至109年10月28日),保固保證金於期滿後退還。

(6)原告於108年3月8日出具保固書予被告(保固期間108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2)原告是否有通知竣工之義務?

(3)被告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4)被告是否可主張逾期扣款?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並由原告進場施作,另於原告施作中,就系爭工程兩造有辦理追加工程,且上開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請款單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未據原告呈報竣工日期,以致無法進行估算,且上開工程存有明顯缺失,亦未經被告驗收,被告已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款等語。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如約定須承攬人出具保固書始付款,或約定須定作人完成驗收程序始付款),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即承攬人出具保固書時或定作人完成驗收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因債務人之行為可認為其已承認該不確定之事實已發生,或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三)經本院向臺中教大附小調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及給付工程款相關資料,經臺中教大附小於109年2月13日中教大實小總字第109000059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給本院(見本院卷第155至257頁),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的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臺中教大附小於107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估驗,並給付工程款金額3,912,913元予被告(且已入帳),於107年11月30日進行驗收,於107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再給付工程款金額3,342,152元予被告(且已入帳),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載。因此,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含第一次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早於107年11月23日均已施作完成,並由業主臺中教大附小驗收合格使用迄今等情,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可利用原告所施作交付上開工程之工作物,向業主臺中教大附小呈報竣工並請領到除保固保證金以外之工程款,其又再以原告未呈報竣工或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之事由拒付工程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所以本件應該認為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呈報竣工且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甚至被告據此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本院認為均無道理。

(四)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然定作人以該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該工作確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工程聯絡單證明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惟觀諸工程聯絡單上記載之工程缺失為「游泳池維修門後鈕生鏽」、「不鏽鋼烤漆網全面巡視是否有缺螺絲」、「不鏽鋼烤漆網全面巡視四個角落焊接處處理」、「防盜窗後鈕掉漆」、「弧形造型牆不鏽鋼烤漆網拉扯網子會動全面巡視補焊點」、「鐵件出現生鏽痕跡」、「未鎖螺絲」、「焊接處出現裂縫」、「網子歪斜」等缺失,該等缺失均非重大且未減少系爭工程之價值,且發現日期係於108年5月間及7月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缺失內容均係原告施工所產生之瑕疵,實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聯絡單,就認定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縱使上開缺失係屬系爭工程現在發生的問題,系爭工程尚在兩造保固期間內,被告亦得要求原告負修補責任,不得以上開缺失之存在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的理由。

(五)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含第一次合約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經查,兩造對於第一次合約工程款之金額367,600元及二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各為414,600元、5,600元均不爭執,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載,因此系爭工程加總之金額應為787,800元(計算式:367,600元+414,600元+5,600元=787,800元)。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項付款說明第⑷點之約定:「工程完工甲方(指被告)業主驗收後月結請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預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保固款給付完成後本合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亦於108年3月8日出具保固書予被告,保固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2)(6)所載,因此,原告迄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系爭工程加總之金額787,800元的90%即744,471元(含稅)【計算式:787,80090/100(1+5/100)=744,471元】。

(六)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項之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罰款。施工進度之認定是依工地召開之會議進度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依臺中教大附小認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的請款統一發票日期107年12月10日作為竣工日期,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未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完成施工,因此,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應自工程款中扣抵乙事,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所以,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8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4,471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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