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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7號

原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萬
原告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原告
陳瑭維即宏有油漆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吳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訴訟代理人
訴 訟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慶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亞公司)、億瑞德有限公司(下稱億瑞德公司)、陳瑭維即宏有油漆工程行(下稱陳瑭維,並與慶亞公司、億瑞德公司合稱原告等)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等本件所請求之施作項目(見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已含括於原告等與受告知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中,原告等應向坤福公司請求等語,此情為原告等所否認,倘法院認被告公司所辯可採,受告知人即應負給付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受告知人就本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對坤福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業經本院送達坤福公司訴訟告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承攬「大里軟體園區B坵塊辦公商業大樓新建」(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坤福公司施作,坤福公司則將EPOXY及防水工程(下稱防水工程)轉由慶亞公司、施工電梯租用工程(下稱租用電梯工程)轉由億瑞德公司施作、油漆工程轉由陳瑭維施作,並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見原證1)。

㈡、前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異昌在現場直接口頭指示原告等施作非屬原告等與坤福公司、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間工程契約項目(見附件附表1、2、3 工程報價單),此依證人游松裕證述附表1、2、3 工程報價單工作項目,沒有包括在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內即明,應屬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已依指示完成,惟經原告等請求付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亦因原告等確已施作如附表1、2、3之工程項目,且為系爭軟體園區工程所必要,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完成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慶亞公司1,67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億瑞德公司35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瑭維74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⒈、⒊項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等請求之工程款均非基於與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來,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間另有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等施作,亦未見過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即使系爭工程有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也是自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衍生,但坤福公司未主動與被告公司結算,被告公司不知究竟有無施作;又依證人游松裕證述亦知係由坤福公司監督施工,可見與被告公司無關,何況被告公司、坤福公司及慶亞公司、陳瑭維之間有三方結算記錄,何以結算當時原告等未提出或列在紀錄之內,其後亦未催告,顯不合理。

㈡、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等所施作之項目或為總價承攬範圍,或無法證明已施作,既為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契約內容所包括,為合理之施作範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㈠、慶亞公司於105年7月18日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EPOXY及防水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9-59頁)。

㈡、億瑞德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坤福公司就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之施工電梯租用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61-87頁)。

㈢、陳瑭維於105年6月28日與坤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㈠部分,訂立承攬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89-109頁)。

㈣、被告公司與坤福公司另訂立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日期:106年8月22日),上開㈠、㈡、㈢項工程範圍均為第㈣項合約含括在內。

㈤、慶亞公司、被告公司、坤福公司有共同結算,內容如本院卷第247-251頁,該結算內容並未包括附表1工程項目及數量。

㈥、陳瑭維、被告公司及坤福公司有共同結算,內容如本院卷第253頁,該結算內容並未包括附表3工程項目及數量。

㈦、台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包括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已於107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坤福公司施作,坤福公司則將其中防水工程、租用電梯工程、油漆工程轉由原告等施作,業據兩造各提出工程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29-109、19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之間另有如附表1、2、3工程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此有利原告等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1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與慶亞公司承攬之本件防水、EPOXY工程內容相關,且依慶亞公司提出其上經坤福公司蓋章之工程報價單以觀(即原證5、6、7,見本院卷第367-379頁),其上清楚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顯見此部分之工程項目性質為坤福公司認可之追加,而為原防水工程之延續施作,否則當無由坤福公司蓋章之必要。

⒉附表2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施工電梯移位及其相關費用,此部分與億瑞德公司承攬之施工電梯租用工程相關,且經億瑞德公司提出經坤福公司蓋章之工程報價單,其上亦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381-383頁),且係由億瑞德公司報價提交坤福公司,而非提交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被告公司認可之文件,顯見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加,屬原租用電梯工程之增加施作,故有由坤福公司認可蓋章之必要。

⒊附表3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包括批土刷漆、油漆更改顏色等,與陳瑭維承攬之本件油漆工程內容相關,且經其提出估價單、裝修分項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明細表給「游主任」,復經坤福公司於工程報價單上蓋用印章,報價單上亦記載「新增項目」、「追加」字樣(即原證9、10、11、12,見本院卷第385-393頁),顯見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加,屬原油漆工程之增加施作,故有提交坤福公司之必要。

⒋證人游松裕於本院亦證述:伊原為坤福公司估算課專員,於106年8、9月擔任本件工地之工地主任,直至108年1月職務取消為止,伊不清楚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契約內容;附表1第3項、附表3第5項為伊擔任工地主任任內所執行,其餘附表1、2、3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均為前所長任內執行並均已完成,但伊未參與施工過程;伊任內完成的部分,係經由大買家工務主管指示坤福公司施作,告知伊通知廠商進場施作,要施作的項目有發聯絡單告知慶亞公司、宏有油漆行,大買家的工務主管不會指示原告,都是指示坤福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1頁)。查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原有承攬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游松裕則為坤福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增加施作內容,自係基於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存有承攬契約而以坤福公司之立場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其發聯絡單通知原告等增加之施作項目,則係基於坤福公司與原告等存有承攬契約所致,是證人證稱大買家之工務主管不會指示原告,都是指示坤福公司人員,即知原告等與被告公司因無承攬關係,被告公司如有工程事項聯繫,係直接指示坤福公司人員,倘原告等與被告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公司直接指示原告等,而無迂迴經由坤福公司指示之必要。

⒌據上可證,附表1、2、3工程報價單均係坤福公司基於其與原告等之間所存之承攬關係指示原告等施作,縱使坤福公司係先受被告公司指示,亦係坤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緣故;而坤福公司既將相關之防水工程、租用電梯工程、油漆工程交由原告等施作,自應由坤福公司指示原告等追加工程項目之施作,原告等因追加施作得否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則視其等與坤福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而定,與被告公司無關,當不得向被告公司為請求。至原告等主張其係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明顯與證人游松裕之證述內容有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雖以縱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因如附表1、2、3之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施作,且為系爭工程所必要,被告公司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施作完成之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惟被告公司所受施作完成之利益,係本於其與坤福公司之承攬關係,此依證人游松裕證稱被告公司係指示坤福公司人員施作等語即明,是被告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等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慶亞公司、億瑞德公司、陳瑭維如其聲明所載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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