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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世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瑞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歲暖為被告世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劉瑞麟,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瑞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請求之臨時水電工程費11萬4,034元部分,擴張為14萬4,132元,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聲明第1項所載(見本院卷四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向業主彰化縣政府承包之彰化縣成功高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被告劉瑞麟則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之「成功高中工務會議 (機電討論事項)」、「機電材料進場時程」(下合稱1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書(下稱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 107年4月10日機電缺失會議(下稱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中所約定之期限,亦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契約內各工作進度約定之期限,因被告公司未配合工期進場施作,致使其他工項無法按期施作、中途怠工、逾期未修補改善瑕疵,以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故原告依106年11月17日協議、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以系爭合約總價額830萬之千分之5計算之下述①至⑤之逾期違約金,即未於①106年12月6日前完成1樓電線、②106年11月23日前完成提供消防配置圖、③未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消防引孔、④未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開關箱安裝、⑤未於106年12月25日將衛浴設備進場,而分別逾期15日、28日、21日、21日、4日之違約金為62萬2,500元、116萬2,000元、87萬1,500元、87萬1,500元、16萬6,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未於⑥107年1月1日前完成舞台燈具及弱電管線、⑦107年4月15日前完成同年4月10日所列缺失之改善,而分別逾期30日、5日之違約金90萬元、15萬元。

㈡又被告公司未於107年2月22日出席監造會議,依106年11月17日協議,被告公司無故缺席,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元。再依原證6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機電工程結算金額(下稱總承攬金額)874萬3,817元之8%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惟被告僅給付6%,尚應給付短少之2%保固金17萬4,876元予原告。另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2項約定,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申請及施工(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而由原告找人施作並代墊工程費用14萬4,132元給訴外人荃茂事業工程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4萬4,034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6萬8,508元,而被告劉瑞麟暨簽立系爭合約擔任被告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106年11月17日監造會議決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原證6之系爭保固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萬8,508元及其中5,038,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0,09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工程進度表,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之書面,為被告單方提出之工作計畫,並非兩造就特定工作項目所預先約定之工作進度,非屬系爭合約第7條之「契約內各工作進度約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各項照片,均未會同被告拍攝,難以確認其真實性。況被告均已按工作進度完成各項工作,並無逾期情事,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確有未依期限完成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㈡又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非為未依約定期限提供消防配置圖之處罰依據。另於系爭機電工程施工期間,電梯旁之消防栓箱位置變動,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影響被告施工進度,是縱使被告因此而延誤工作進度,亦屬不可歸責。況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0,亦即該工程如期完工,可見被告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縱認被告有遲延單一項目之工作進度者,亦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亦應酌減為0元。

㈢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述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且縱有瑕疵,原告應先通知被告改善,於被告不施作才有墊付工程款之問題。再者,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29日實際竣工,依常理判斷,被告如有原告主張之施作瑕疵及拒絕修補情事,此瑕疵應於107年5月29日前即已遭原告察覺,則原告遲於108年9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並未接獲原告通知參加107年4月22日監造會議,非屬無故缺席之情形,且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亦非「無故缺席監造會議」之處罰依據。

㈣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須提供工程結算金額2%之保固金,係因原告向被告騙稱「原告因無法通過驗收,將遭業主罰款」云云,要求被告出具前後2份「保固切結書」,將保固保證金額提高為工程結算總額之6%、8%。然原告並未因被告施作之工程,遭其業主求償,被告公司係因錯誤受或詐欺而為提高保固金金額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已完成臨時水電工程,故約定被告公司無庸施作,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106年2月另雇工施作臨時水電工程申請及施工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世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約定總金額為830萬元,惟於修正後總承攬金額為874萬3,818元。而系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業經反訴被告及其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結算,足見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機電工程,是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約定,將扣除總承攬金額之2%即17萬4,876元作為保固金後之工程款給付予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卻僅給付650萬8,525元。又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代叫之高空作業車21萬元及系爭機電工程之電信手孔4萬7,250元與排風扇3,515元部分,同意反訴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而除此之外,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情事,予以扣款部分,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且未提供扣款憑證,其扣款並無理由。是以,反訴被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款項已支付650萬8,525元,經核算後尚有179萬9,652元(計算式:874萬3,818元工程款-17萬4,876元保固金-21萬元高空作業車費用-4萬7,250元電信手孔費-3,515元排風扇費用-6,50萬8,525元已領工程款=179萬9,652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

㈡又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反訴被告另要求反訴原告施作避雷針之基礎工程,其中「其他避雷針系統接地埋設之①100m2裸銅線/米、②PVC 1"管/米、③五金另料、④工資(含配管配線)/式、⑤安裝責任施工/式」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合計為35萬0,150元部分,非屬原系爭機電工程範圍,且此一工程範圍及報價亦經訴外人反訴被告公司經理林家維簽認,堪認反訴被告同意支付此工程之工程款。縱反訴被告將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駿業水電工程行施作,亦與反訴原告無關,不得因此拒絕給付此工程款予反訴原告。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尚有原系爭機電工程款179萬9,652元及避 雷針基礎工程款54萬7,988元,合計2,34萬7,6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7,6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稱保固金為874萬3,818元之2%即17萬4,876元云云,並不實在。蓋反訴原告施工過程,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完全不顧公共工程之品質要求及學校師生的安全,高達80%比例未按圖施工,以致必須打除重新配管,故反訴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保固保證金從原來合約約定之2%增加為8%,但事後卻又反悔,且找民意代表陳情,因此反訴被告僅以6%即54萬6,429元扣留作為保固金。

㈡至於反訴原告稱其同意扣款金額僅26萬0,765元云云,並不實在。蓋反訴原告因施工期間作輟無常,經常缺工缺料,因此,時常要求反訴被告代工代料,由反訴被告代墊諸多工程款,並於反訴原告每期請款時,一併交由反訴原告核對扣款金額後,由反訴原告同意而扣款,共計扣款金額為168萬0,664元。另反訴原告已領之工程款應為653萬8,525元,而非653萬8,525元,此差額3萬元,係由反訴被告公司林家維轉交與反訴原告收受,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㈢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反原證二之避雷針基礎工程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此請款單上之簽名非反訴被告公司林家維所簽寫,亦無簽名回傳予反訴被告;再者,有關避雷針之「接地埋設施作」工項,係約定在系爭合約書附件承攬明細表第12頁項次「壹二3.1.3.10」工項名稱「接地埋設施作」,無需另外追加。而避雷針工程是由反訴被告發包給駿業水電工程行施作完成,亦非反訴原告所施作完成,且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工項,合計僅17萬3,950元,其請求避雷針基礎工程款54萬7,988元,並無理由。

㈣基上,本件反訴原告目前得再請領之工程款應為0元(計算式:874萬3,818元工程款-52萬4,629元保固金-653萬8,525元已領工程款-168萬0,664元應扣款=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向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承包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被告劉瑞麟則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工程款總承攬金額874萬3,818元,被告公司已領取的工程款至少為650萬8,525元。

二、原證六及被證一之保固切結書為被告公司所簽立,系爭機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7 年5 月29日,於107 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 」。

三、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收取總承攬金額之6%即54萬6,429 元作為保固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1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及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①至⑦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文件包含條文、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施工範圍說明、施工圖、承攬商環境衛生承諾書及其他雙方簽定之有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原告及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如召開會議,排定工程完工期限而有簽定文件,該文件效力等同於系爭合約,被告公司應依該排定之期限施作完成。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提示本院卷一第123、125、137、177頁),其上記載系爭機電工程之電線穿孔、消防配置圖、開關箱安裝、燈具與衛浴設備等材料進場及完成安裝之日期,或有關排水管等缺失完成改善之日期,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上述協議、切結書等文件確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瑞麟或其父親劉英錦簽名確認(提示本院卷一第395頁),參以被告公司與原告確有協議完工日期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此工地之原告工地主任林業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及系爭機電工程僅為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部分,而機電與土建工程需互相配合施工,方能如期完工之常情,足見原告為使其承包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如期完工,與負責機電工程之被告公司就上述工程項目施工或缺失改善完成日期約定期限,並由被告公司在上述文件簽名確認,核屬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其他雙方簽定之有關文件」之合約範圍,被告公司如上開工作進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則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逾期罰款之責。是被告辯稱1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均係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之工作進度,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之合約範圍,尚難採取。

⒊有關被告公司就上述①至⑤之工項有無逾期完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上述①至⑤工項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為被告否認,然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應於①106年12月6日前完成1樓電線、②106年11月23日前完成提供消防配置圖、③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消防引孔、④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開關箱安裝、⑤於106年12月25日將衛浴設備進場(見本院卷ㄧ第123、125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寄發清水郵局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上述①至⑤工項尚未完成,分別逾期15日、28日、21日、21日、4日及應扣罰金額與有白板載明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上述①至⑤工項未完成之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1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在卷可稽,並經拍攝此照片及書寫白板之證人林業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足見證人林業展於106年12月21日拍攝照片時,上述①至④工項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而分別逾期15日、21日、28日、28日無訛。

⑵惟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已另行約定上述④工項於107年1月2日前完成乙節,有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雖否認上情,然觀之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確係記載「全棟開關箱安裝完成107年1月2日完成…其他依據106年11月17日工務會議執行,以上若未依時間完成每日扣30,000」等語,而未附有原本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之保留,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上述④工項已重新合意展延工期至107年1月2日,否則原告豈有未就106年11月17日協議之其他工程進度另行約定完工期限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上述④工項業已展延至107年1月2日完工,堪以採信。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日前仍未完成上述④工項部分,且原告於12年12月2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上述⑤工項之完工期限即同年12月25日尚未屆至,且依彰化縣政府檢送之資料,僅能證明上述⑤衛浴設備材料係於106年9月18日送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上述⑤工項有未依約完成之情事,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90366942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355至448頁)。是以,原告主張上述④、⑤工項逾期28日、4日,即難採取;其主張①至③工項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而分別逾期15日、21日、28日,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⒋有關被告公司就上述⑥工項有無逾期完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述⑥舞台燈具及弱電管線工項應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於107年1月31日仍未完工而逾期30日等情,亦為被告否認,然上述⑥工項應於107年1月1日完成,有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原告於107年1月17、18、2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上述⑥工項仍未完成,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燈具廠牌與契約不符、未按圖配管施工,並通知被告公司於同年1月29日會勘,而後原告於同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會勘日期改為同年1月31日等情,有清水郵局10、12、17、21號存證信函及該10、17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9頁,彩色照片卷一第333至345頁),且上開工地現場照片確係因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由原告技師拍攝乙節,亦據證人林業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4、445頁),參以上開10、12、17號存證信函經被告公司收受後(見本院卷一第427、431、435頁送達回執),未見被告公司向原告否認上述⑥工項未完成,且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31日簽立之被證1之「保固切結書」亦記載被告公司有未依契約圖說配置管路達本工程80%,以至結構體完成後之裝修工程仍在進行配管(牆面、地面)作業,打除作業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及被告公司提出之燈具係於107年2月23日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之出廠證明)等情,顯見原告主張應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之上述⑥舞台燈具及弱電管線工項,於107年1月31日仍未完成而逾期30日,應堪採信。

⒌有關被告公司就上述⑦缺失工項有無逾期改善完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107年4月15日前完成上述⑦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所列缺失之改善,於同年4月20日仍未完成,已逾期5日等情,為被告否認,查107年4月10日缺失會議所列缺失,計有4月2日公文所載缺失、汙水池及排水管、截水溝及排水管阻塞、弱電銜接及有設備查驗、屋頂露台、地坪防水缺失(落水頭)、發電機泵浦盤體連結、師水壓查驗、無障礙廁所設施未校正等缺失,應於107年4月15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觀之彰化縣政府檢送之督導日期107年4月10日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可知水管堵塞、弱電銜接、殘障廁所等於107年4月20日當日方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99、103至113、117頁),發電機房設備缺失部分則於107年4月26日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有彰化縣政府檢送之改善前、中、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9、133至139頁),足見主張應於107年4月15日前完成之上述⑦107年4月10日會議所列缺失之改善,於107年4月20日仍未完成而逾期5日,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又辯稱上開逾期或因材料送業主審核或因業主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然系爭合約業已明定施工前材料需送業主審查,被告公司自應預留審查所需時間,且1 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之完工日期,非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時預先排定,而係在施工過程中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協議,自當已考量業主變更設計等各種影響工期之情況下所同意,是被告辯稱逾期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要難採取。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上述①應於106年12月6日前完成1樓電線,②應於106年11月23日前完成提供消防配置圖,③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消防引孔,均於106年12月21日仍未完成而分別逾期15日、28日、21日;及上述⑥應107年1月1日前完成舞台燈具及弱電管線,於同年1月31日前仍未完成而逾期30日;⑦應於107年4月15日前完成同年4月10日會議所列缺失之改善,於同年4月20日前未完成而逾期5日,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⒎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就逾期罰款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如不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或契約內各工作進度約定期限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扣逾期違約金總價金額千分之5,該逾期違約金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或本合約之保證人補足之。」,且就損害賠償部分於系爭合約第22條另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由此可知此條約定顯係督促被告公司於期限內完工,苟有逾期,則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該等約定已於文字上申明屬「罰則」,顯有藉此懲罰違反約定完工日期之用意,應認此逾期罰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至明。另觀之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均係規定被告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按日扣罰3萬元,且未免除被告公司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7、177頁),其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⑵又被告公司上述①、②、③工項分別逾期15日、28日、21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1項及106年11月17日協議約定,請求每逾期1日按系爭合約總價83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62萬2,500元、116萬6,200元、87萬1,500元;及因被告公司上述⑥逾期30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1項及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請求每逾期1日按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90萬元;上述⑦工項缺失改善逾期5日,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1項及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請求每逾期1日按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述⑦工項係修補瑕疵工項,此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此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非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自無該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取。

⑶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向業主彰化縣政府承攬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07年3月5日,因展期天數50日曆天,竣工期限為107年5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而未逾期,亦未被裁罰違約金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府工建字第1090020969號函檢送之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上述①、②、③、⑥、⑦部分工項逾期之天數介於5日至30日間,日數不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遲延完成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以被告公司上述①、②、③、⑥、⑦之違約金合計371萬0,200元(計算式:62萬2,500元+116萬6,200元+87萬1,500元+90萬元+15萬元=371萬0,200元),約佔系爭機電工程總結款874萬3,818元之42.43%,且未約定違約金上限,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要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揭示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非佳,被告公司於施工期間雖有遲延,然原告向業主承攬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依約竣工,並未因工程延宕而使原告遭業主裁罰等情,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機電工程結算總價額874萬3,818元之1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以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874,382 元(計算式:8,743,818 ×10%=874,3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業主裁罰違約金,未受有損害,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無足採取。

㈡原告依106 年11月17日協議請求被告缺席會議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派員參加107年2月22日監造會議,應依106年11月17日協議,給付6,000元違約金予原告,為被告否認,辯稱未接獲開會通知而非無故缺席等語。經查,106年11月17日協議第七條之a約定「往後每周監造會議請派員與會並會後檢討工(無故缺席將扣6,000元)」,固有106年11月17日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公司出席107年2月22日之監造會議,是被告公司辯稱係因未接獲開會通知而未出席,非無故缺席,洵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故缺席107年2月22日監造會議,依106年11月17日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17萬4,876元保固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總金額為874萬3,818元,依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第5條約定,保固金為總承攬金額之8%即69萬9,505元(計算式:8,743,818×8%=699,50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自應支付工程款中扣抵總承攬金額之6%即52萬4,629元保固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總承攬金額之2%即17萬4,876元(計算式:8,743,818× 2%=174,876.36)保固金予原告,為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保固金為總承攬金額之2%即17萬4,876元,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誆稱無法通過驗收,將遭業主裁罰,被告公司係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簽立2份「保固切結書」,同意將保固金提高為總承攬金額之6%、8%,被告公司業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證1之「保固切結書」為證。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6 系爭保固切結書第3至5條內容為:「3.乙方(即被告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成功高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因乙方施工上疏失,於結構體施工過程中未依契約圖說配置管路達本工程80%,以至結構體完成後之裝修工程仍在進行配管(牆面、地面)作業,打除作業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進行,嚴重影響本工程進度。4..因配管作業未依規定施作乃至管路保護層不足(0.5~1.5cm),恐有結構安全之虞並有裝修面龜裂、管路破損之虞,未維護甲方之權益要求乙方水電工程保固期限為本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5年)。5.綜上所述,甲方保留以方總承攬金額8%以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限五年後無保固之需再予退還總承攬金額8%」,有原證6 系爭保固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按被證1之「保固切結書」內容相同,僅「8%」上方尚有手寫「6%」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所寄發且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之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中,已檢附管路距離牆面過淺、管路與鋼筋接觸等施工照片,通知被告公司有未按圖配管施工導致現場多處需拆除重作,恐影響結構安全及後續裝修保固期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7、435頁),足見被告公司簽立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係因其未按圖施工,經打掉重作,恐影響結構及後續裝修保固期限之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誆騙無法通過驗收,將遭業主裁罰,受其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公司主張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保固金為總承攬金額之2%即17萬4,876元,亦無足取。

⒊又保固金係於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公司已定存單繳納或自應支付工程保留尾款內扣抵,為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依原告自承因被告公司事後反悔,找來民意代表陳情,原告僅扣抵總承攬金額之6%即52萬4,629元作為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語,及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曾簽立保固金為總承攬金額之6%之「保固切結書」等語,可知被告公司雖簽立原證6之系爭固切結書約定保固金為總承攬金額之8%,然原告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既因被告公司向民意代表陳情,而同意以總承攬金額之6%即52萬4,629元作為保固金,則原告已與被告公司就保固金金額重新達成合意無訛。是以,原告主張依原證6之系爭固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總承攬金額之2%即17萬4,876元之保固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費用14萬4,1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原告乃於106年2月雇請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並代墊工程費用14萬4,132元,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已完成臨時水電工程,故約定被告無庸施作,並非被告不予施作,由原告代為雇工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荃茂事業工程行所出具金額11萬4,034元估價單、臨時水電請款單及106年2月18日出具面額11萬9,736元(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1、223、419頁),可證明臨時水電工程係由原告以11萬9,736元報酬委由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完成,是原告主張已支付超逾11萬9,736元工程款部分,洵屬無據。

⒉惟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係於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施作完成,有彰化縣立成功高級中學109年9月14日彰成功中總字第1090005603號含檢送之施工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5、314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原告方於同年2月代為雇工委請荃茂事業工程行施作並代墊工程款,顯然不實,已難採信。復參以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已近完成(最後施作日為106年1月28日),及被告公司分期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係將其代墊或被告公司應付之款項一一臚列予以扣抵(見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所附原告提出之各期工程款之應扣款明細)之作業習慣觀之,若原告未允諾被告公司毋庸施作已近完工之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豈有未於被告公司請款時予以扣抵之理。足見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施作,而於106年2月代為雇工施作並代墊費用,核與前開施工日誌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臨時水電工程款14萬4,1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106年11月17日協議、106年12月25日切結協議、107年4月10日缺失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87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之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650萬8,525 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支付工程款650萬8,525 元,為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已支付653萬8,525 元,差額3萬元係由反訴被告經理林家維交付現金予反訴原告云云,然反訴被告並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支付工程款650萬8,525 元,應堪採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總承攬金額之4%即34萬9,753 元保固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受反訴被告詐騙方前後簽立2份「保固切結書」,反訴原告業已依民事答辯狀繕本向反訴被告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僅能依總承攬金額之2%作為保固金,反訴被告扣抵總承攬金額之6%即52萬4,629元作為保固金,自應返還此差額34萬9,753元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因反訴原告有未按圖配管施工導致現場多處需拆除重作,恐影響結構安全及後續裝修保固期限等情,而簽立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同意將保固金金額提高至總承攬金額之8%,且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立原證6之系爭保固切結書之情事,俟因反訴原告找民代陳情後,反訴被告同意以總承攬金額之6%作為保固金並以應支付之工程款扣抵,亦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已合意總承攬金額之6%作為保固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保固金為總承攬金額之2%,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總承攬金額之4%即34萬9,753元保固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有無同意反訴被告扣款168萬0,644 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反訴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高空作業車費用21萬元、電信手孔費用4萬7,250元及排風扇費用3,515元,合計26萬0,765元(計算式:210,000+47,250+3,515=260,765),反訴被告卻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1,68萬0,664元,自應將此差額工程款給付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於反訴原告每期請款時,反訴被告已將應扣款明細一併交由反訴原告核對並經其同意而扣款,應扣款金額共計168萬0,664元,並提出扣款明細、支票簽收單為證。

⒉經查,反訴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2紙上「扣款明細」欄均記載應扣款之項目與金額,每紙應扣款金額分別為6萬2,038元(計算式:15,225+16,813+30,000=62,038)、10萬3,665元(計算式:18,900+34,650+50,115=103,665),並經反訴原告代表人劉瑞麟簽名,有支票簽收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另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瑞麟於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1日書立簽名之扣款明細單,其上詳載扣款項目、金額,且記載由反訴被告代墊共計131萬4,886元工程款,經核對無誤,於107年9月工程請款中全數扣除,或由反訴被告代墊共計20萬6,450元,經核對無誤,於108年1月請款工程尾款中扣除等字句,亦有扣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且反訴原告以不否認「劉瑞麟」簽名之真正,足見反訴被告確係經反訴原告核對無誤再予扣款無訛。反訴原告主張扣款明細未經其核對,扣款金額不實云云,自無足取。是以,上開應扣抵金額共計168萬7,039元(計算式:62,038+103,665+1314,886+206,450=1,687,039元),反訴被告主張應款金額為168萬0,664元,為有理由。

⒊基上,系爭機電工程總工程款為874萬3,818元,反訴被告扣抵52萬4,629元作為保固金及扣抵168萬0,664元工程款後,應給付653萬8,525元(計算式:8,743,818元-52萬4,629-1,680,664=6,538,525)予反訴原告,惟其僅給付650萬8,525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工程不包括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此追加工程係經反訴被告同意追加,惟反訴被告否認請款單之真正,並辯稱此部分工程係反訴被告委由駿業水電工程行施作云云。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非屬系爭機電工程合約項目,且此追加工程業經反訴被告經理林家維同意追加等情,業據提出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5日出具且簽名處上簽有「林」加畫圓圈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反訴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經理「林」加畫圓圈之簽名習慣、比畫勾勒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足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係經反訴被告經理林家維同意追加,尚非無據。

⒉又系爭合約確無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此觀系爭合約可明,參以證人即反訴被告工地主任林業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反訴被告與業主彰化縣政府的合約只有一根避雷針及腳架工程,沒有包括避雷針發生效用所需的水電施作項目,因為接地是開挖時就必須施作,那時請反訴原告先行施作。但反訴被告將避雷針接地項目再發給幫反訴原告施工的廠商駿業工程行施作。反訴被告與這廠商簽約時,這些工程即基礎、拉線到屋頂平台的部分,反訴原告都做好,因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的契約沒有這個項目,反訴原告報出的單價反訴被告無法接受,所以反訴被告就另外跟反訴原告委請施作的廠商駿業水電工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450頁),足見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5日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其他避雷針系統接地埋設之①100m2裸銅線/米、69,750元②PVC 1"管/米、2,400元③五金另料、32,000元④工資(含配管配線)/式、126,000元⑤安裝責任施工/式、120,0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5頁),金額合計35萬0,150元(計算式:69,750+2,400+32,000+126,000+120,000=350,150元),確經反訴被告經理林家維簽名同意追加,係因反訴被告事後不滿意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之價格,再將系爭追加工程委由駿業水電工程行施作無訛。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既有就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達成合意,且反訴原告業已施作完畢,縱使反訴被告事後不滿意此工程價格,然其既未舉證證明與反訴原告就此追加工程業已中止或解除契約,則其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萬0,150元予反訴原告。

⒊至反訴原告106年4月5日出具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請款單上有關項次「壹.二.1.24.1、壹.二.1.24.2、壹.二.3.1.1.3…壹、二、3.1.1.3.10」等9項目金額合計171,743元部分,則為計入總承攬金額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項,非屬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反訴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款項。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之工程款31萬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工程款及追加避雷針埋設工程款350,150元,合計38萬0,15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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