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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舜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哲
原告
舜力人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允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經宇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舜禾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舜力人力工程行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舜禾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舜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原告舜力人力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舜禾有限公司、舜力人力工程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舜力人力工程行(下稱原告舜力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錦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允哲,有原告舜力工程行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原告舜力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蔡允哲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舜禾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舜禾公司)部分:

1.原告舜禾公司與被告就台中捷運CJ930 標新建工程(即台中捷運G17 站【下稱G17 站,以下均逕稱車站編號】工程,編號C103號,下稱系爭工程),於106 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說明第2 點付款方式記載:每月25日計價,次月16至20日放款,開立1 個月內現金票,每期計價10%保留於次月無息退還等語,被告尚積欠原告舜禾公司107 年5 月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萬8,465 元;107 年7 月保留款3 萬0,030 元;107 年9月工程款3 萬6,187 元(即施作G17 站太子樓後方上層屋頂C 、D 區面板,共718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8元加計5 %營業稅計算)。

2.因被告提供之材料尺寸有誤,未能符合現場施作,原告舜禾公司依訴外人即被告現場負責人張文斌之指示,現場切板改板之工資8 萬6,625 元。

3.原告舜禾公司另向被告承攬G13 站出入口上層面板工程,共230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0 元加計5 %營業稅計算,被告尚積欠該工程107 年8 月之工程款2 萬4,150 元。

4.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舜禾公司24萬5,457 元未給付。另原告舜禾公司施作G17 站下曲段部分,因訴外人即被告上游包商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鷹架拆除遲延,導致原告舜禾公司未能進場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同意被告就該部分扣款9 萬9,451 元。

(二)原告舜力工程行部分:被告因承攬上開台中捷運相關工程,向原告舜力工程行點工叫工,分別積欠107 年7 月工資36萬5,428 元、8 月工資38萬5,209 元、9 月工資12萬0,645 元,總計87萬1,282 元。但被告卻以交通維護設施、義交及指揮人員等非由被告負責為由,拒絕給付。然而自106 年11月29日起已經協調會議決議由被告負責,是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原告舜禾公司向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除G17 站下曲段部分外,均已完成施作,然原告舜禾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再委託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下稱系爭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2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禾公司24萬5,457 元;依兩造口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力工程行87萬1,282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舜禾公司24萬5,457 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舜力工程行87萬1,282 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舜禾公司就G17 站工程於107 年5 月及7月之保留款各為6 萬8,465 元、3 萬0,030 元,但否認原告舜禾公司對被告有107 年9 月工程款3 萬6,187 元及切板改板工資8 萬6,625 元之債權存在,並以下列應由原告負責而予以扣回之款項為抵銷抗辯:

1.原告舜禾公司於106 年10月、11月工程計價款中,因不滿點工加班費遭扣款,兩造及大陸公司三方於107 年1 月初在工地進行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原告舜禾公司要求直接對大陸公司計價請款,經被告及大陸公司同意。嗣後發現原告舜禾公司竟同時向被告及大陸公司雙方送計價單而分別請款,就G17 鋁合金屋面板工程,原告舜禾公司於107 年5 月20日重複向大陸公司申請計價2 項工程項目,各為26萬2,200 元、23萬1,400 元,應將總計49萬3,601 元之重複申請之款項扣回。

2.原告舜禾公司依系爭三方協議,於107 年1 月26日向大陸公司請領系爭合約第1 次及第2 次計價之工程保留款分別為3 萬9,782 元、9 萬0,515 元部分,應自可計價金額中扣回13萬0,297 元(計算式:3 萬9,782 元+9 萬0,515元=13萬0,297 元)。

3.原告舜禾公司就G17 站鋁合金屋面板工程關於熱浸鍍鋁鋅防結露鋼板安裝數量為370 平方公尺,應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價,金額為7 萬4,000 元,但原告舜禾公司於107年1 月20日以每平方公尺300 元向大陸公司請款11萬1,000 元。因此,原告舜禾公司以錯誤單價而多請款部分3 萬8,850 元(含5 %營業稅)應予扣回。

4.原告舜禾公司因G17 站屋面板安裝工程於106 年12月之點工粗工工程款15萬4,400 元,係由被告代辦支付,兩造同意於工程保留款中扣回。

5.被告刪減原告舜力工程行於106 年10月及11月之加班費共計1 萬1,417 元,但原告舜力工程行於107 年1 月20日向大陸公司計價1 萬4,774 元,因簽單及計價單錯誤而多請款之差額3525元(含5 %營業稅)部分,應予扣回。

6.原告舜禾公司在G13 站及G15 站南向出入口工程之熱浸鍍鋁鋅防結露鋼板項目,均應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價。原告舜禾公司就G13 站部分得請款金額應為4 萬6,000 元,但被告已計價6 萬9,000 元,需扣回2 萬3,000 元;G15站部分請款金額應為6 萬8,000 元,被告已計價10萬2,000 元,需扣回3 萬9,600 元。又原告舜禾公司可計價金額為4 萬6,000 元(G13 站南向出入口連通道),被告卻多計價6 萬2,600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3 萬9,600元=6 萬2,600 元),故就差額1 萬6,600 元應予扣回。

7.原告舜禾公司就G17 站工程已施作部分,有局部未施工及缺失改善未完成,被告另委由訴外人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代曜公司)代為修改及安裝,支出工程款15萬4,077 元(加計管理費15%);未施作部分因原告舜禾公司拒絕施作,被告亦委由代曜公司代為安裝,支出工程款161 萬9,258 元(加計管理費15%);原告舜禾公司雖依約施作完成,但數量經現場測量有部分追減,須追回已計價部分29萬1,611 元。則就G17 站工程應扣回之金額共計206 萬4,946 元。

8.兩造就G13 站及G15 站南側出入口工程之合約金額係61萬0,200 元,原告舜禾公司安裝G13 站、G15 站部分已各計價18萬4,000 元、10萬2,000 元,則原告舜禾公司未安裝完工部分為32萬4,200 元,因原告舜禾公司拒絕進場,被告另發包昌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昌鈺公司)施作修改及安裝未完成工程,支出61萬0,200 元(678 平方公尺×900 元=61萬0,200 元)。故被告另行發包昌鈺公司而增加支出28萬6,000 元(計算式:61萬0,200 元-32萬4,200元=28萬6,000 元),應予扣回。

(二)原告舜禾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以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拒絕付款為由,自同年9 月間即未再進場施工,但原告舜禾公司就爭議款項與工程期款相關未給付部分,尚無舉證。又依系爭合約,原告舜禾公司暫停進場施作之法律效力並非同時履行抗辯。嗣被告以口頭及電話聯繫方式催告原告舜禾公司繼續進行施作尚未完成部分及修補相關瑕疵,但原告舜禾公司未進場施作,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將原告舜禾公司應履行瑕疵修補及尚未履行完成之相關工項另行發包予昌鈺公司及代曜公司。是原告舜禾公司對被告亦無G13 站工程107 年8 月工程款2 萬4,150 元之債權存在。

(三)原告舜力工程行可計價之款項如被告所提之107 年7 月至9 月點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其中黑底部分均不應列入計算,故原告舜力工程行於107 年7 月之點工工資應為25萬0,900 元、8 月之點工工資應為25萬2,700 元、9 月之點工工資應為9 萬5,100 元,合計為59萬8,700 元。

(四)從而,原告可向被告計價之金額,經被告以可扣回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舜禾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計價,次月16至20日放款,每期保留計價10%之款項作為保留款,並於次月無息退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舜禾公司107 年5 月保留款6 萬8,465 元及107 年7 月保留款3 萬0,030 元,而原告舜禾公司因未施作G17 站下曲段部分工程,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款9 萬9,451 元。原告舜禾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委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該函並於107 年11月21日到達被告。另原告舜力工程行與被告成立口頭契約,於107 年7 月已出工之工資數額為36萬5,428 元、於107 年8 月已出工之工資數額為38萬5,209 元、於107 年9 月已出工之工資數額為12萬0,645元等節,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舜禾公司切板改板工資請款明細表、原告舜力工程行107 年7 月請款明細表暨派工表、107 年8 月請款明細表暨派工表、107年9 月請款明細表暨派工表、系爭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至108 頁、第111 至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至2 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舜禾公司另主張被告尚有107 年8 月工程款2 萬4,150元(G13 站出入口上層面板)、107 年9 月工程款3 萬6,187 元、切板改板工資8 萬6,625 元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舜禾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為何?(二)原告舜力工程行得請求之點工工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舜禾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5,669 元: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被告現場負責人張文斌證稱:原告舜禾公司提出之切板改板工資請款明細表所附之計算式是伊的筆跡,這筆8 萬6,625 元應該付給原告舜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證人即原告現場人員陳岡陽證稱:原告舜禾公司確實有完成切板改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可知原告舜禾公司確實係受被告委託進行切板改板工作,並已完成該工作,且就報酬數額兩造已有合意,故原告舜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切板改板工資8 萬6,625 元,應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次查,原告舜禾公司固主張有完成G17 站太子樓後方上層屋頂C 、D 區面板工程共718 平方公尺,及G13 站出入口上層面板之工程共230 平方公尺等節,並提出上開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4 頁),然僅從上開工程照片,並不足以認定該完工部分確實係由原告舜禾公司完成,亦難僅從上開照片認定原告舜禾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面積,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疵累,即難認有據。

5.至被告辯稱原告舜禾公司有重複請款、錯誤計價及瑕疵未修補等情形,且被告已代原告舜禾公司支付106 年12月點工工程款15萬4,400 元,而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等節,並提出大陸公司代被告付款明細、被告與昌鈺公司之追加合約書、請款單、完工照片、被告與代曜公司之追加合約書、請款單、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83 頁)。然查,觀諸大陸公司代被告付款明細之內容,僅能得知大陸公司確實有替被告付款給原告舜禾公司,至於原告舜禾公司有無再向被告重複請款,則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又參以證人張文斌證稱:伊沒有印象原告舜禾公司有沒有做完G13 站、G15 站之工程,但G17 站原告舜禾公司有停止施工,當時伊係跟原告現場人員陳岡陽聯繫。後來因為原告舜禾公司未進場施作,被告就安排代曜公司跟昌鈺公司進場施作,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先發文通知原告舜禾公司。因為大陸公司也有叫原告舜禾公司的點工,伊印象係因被告沒有付款,但有沒有重複請款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106 年12月點工工程款15萬4,400 元係由被告代原告舜禾公司支付。G17 站出入口的熱浸鍍鋁鋅鋼板因為是斜面的,施工比較危險,每平方公尺單價200 元是平面單價,陳岡陽問伊能否提高100 元,因為總價不變,最後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單價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反面);證人陳岡陽證稱:G17 站出入口的熱浸鍍鋁鋅鋼板是經過兩造同意,才將每平方公尺單價200 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G17 站工程被告另外找廠商來做,並沒有通知原告舜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正反面),可知G17 站出入口的熱浸鍍鋁鋅鋼板係因施工比較危險,經兩造合意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300 元,亦難認原告舜禾公司有何錯誤計價之情事,故就原告錯誤計價或是溢領款項等部分,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自製之表格為證,難認可採。而依證人張文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舜禾公司支付106 年12月點工工程款15萬4,400 元,或兩造有合意該筆款項要從原告舜禾公司之保留款中扣回之情形。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委託昌鈺公司及代曜公司進場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前,曾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舜禾公司修補,而與民法第49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舜禾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故被告以前揭金額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5.從而,原告舜禾公司得向被告請求107 年5 月保留款6 萬8,465 元、107 年7 月保留款3 萬0,030 元、切板改板工資8 萬6,625 元,共計18萬5,120 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扣除原告舜禾公司自認應扣除之9 萬9,451 元後,原告舜禾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5,669 元。

(二)原告舜力工程行得請求被告給付87萬1,282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2.經查,證人張文斌證稱:原告舜力工程行所提的派工表,只要經過伊簽名的,就是要另外給錢,如果伊有簽名就是系爭合約外另外點工的部分,系爭合約內的伊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參以原告舜力工程行107 年7 月至9 月之請款明細表暨派工表,可知原告舜力工程行於107 年7 月出工之工資為36萬5,428 元、107 年8月出工之工資為38萬5,209 元、107 年9 月出工之工資為12萬0,645 元,有上開請款明細表暨派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108 頁),足認原告舜力工程行於107 年7 月至9 月工資合計確為87萬1,282 元,且均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內,而係原告舜力工程行依照與被告間之口頭契約所另外出工,而為被告須另行給付之部分。至被告雖抗辯須扣除如被告所提之107 年7 月至9 月點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其中黑底部分,及原告舜力工程行於107 年1 月20日有向大陸公司錯誤請款等節,然被告除未能具體說明黑底部分應扣除之理由為何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應扣除其中黑底部分,或原告舜力工程行確實有錯誤情款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3.至被告另以對原告舜禾公司之債權對原告舜力工程行主張抵銷等節。然查,僅原告舜禾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有預定之工程進度須完成,須待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原告舜力工程行則係依與被告間之口頭契約出工,係依照點工實際工作之人數與時數計算工資,不論是否完成預定進度,被告依口頭契約均應如數給付工資,兩者顯然有別。且原告舜禾公司為法人,原告舜力工程行則為合夥團體,兩者顯非同一主體,被告以對原告舜禾公司之債權對原告舜力工程行主張抵銷,顯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該函並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故被告即應自107 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舜禾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5,669 元;原告舜力工程行依兩造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1,282 元,及均自10 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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