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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惠瑜

上訴人
即被告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2,970,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9,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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