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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8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號

原告
禾淞津有限公司即木白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艷珠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淯文
被告
瓏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4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9萬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295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準備四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興建旅館,與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簽訂營建工程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工程總價3296萬9510元。原告就系爭建案業已給付被告簽約金329萬6951元、鄰房鑑定費用12萬6000元,計342萬2951元。系爭建案約於107年6月中旬實際開工,原告嗣經詳閱系爭契約後,發現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終止契約相關事宜約定,對原告至為不利,被告顯有欺瞞原告公司之嫌,且原建築師設計圖未符要求,原告旋即於107年6月25日通知被告暫停施作後,被告未再進場施工,被告截至停工日前僅施作室內天花板、木作部分拆除及鄰房鑑定等項目,並於108年7月1日將鄰房鑑定報告交付原告。兩造事後就上開疑義未能取得共識,原告遂於107年1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廢除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該局嗣於107年11月1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198517號函予以廢照。

二、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傳送合意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之函文予被告,嗣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再於108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六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就系爭建案僅施作室內天花板、木作部分拆除及鄰房鑑定,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建案支出132萬9709元,然被告所列出之費用明細內容,扣除上開項目支出費用外,其餘均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其若可完成系爭建案之預計獲益為232萬5891元,此為被告所失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乏所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案支出鄰房鑑定費用12萬6000元、開工拜拜費用4434元、跑照費3萬元、清運費10萬2900元、印花稅3萬1399元、管理費13萬7172元之範圍內自認,對上開鄰房鑑定費用亦捨棄不予請求,而減縮本件聲明。爰依民法第88、92條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329萬6951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契約係經由原告充分審閱後簽署,要無原告所述欺瞞不實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因故未履約,被告亦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申領建築執照、提供被告變更設計圖說,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再於108年5月8日以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告解除,原告所給付之簽約金329萬6951元,應由被告沒收。若鈞院認為被告不得沒收定金全額,惟被告為進行系爭建案之開工事宜,業已支出132萬9709元;又兩造締約時約定之管理費232萬5891元,均係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預計支出之人事作業成本費用,乃被告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計為365萬5600元,應予抵銷,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給付被告之329萬6951元,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數額,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建案,工程總價3296萬9510元。

(二)原告就系爭建案業已給付被告簽約金329萬6951元、鄰房鑑定費用12萬6000元,計342萬2951元。

(三)被告於107年6月中旬就系爭建案進行實際開工,原告於107年6月25日通知被告暫停工地現場施作,被告未再進場施工,被告截至停工日前僅施作室內天花板、木作部分拆除及鄰房鑑定。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委託訴外人謝羽茜向被告收取鄰房鑑定報告

(四)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07年11月9日向都發局申請廢除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業經該局於107年11月1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198517號函廢照。

(五)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傳送合意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之函文予被告。原告嗣於108年2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371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8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六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台中市○○路○○○○○○○號碼2048號函,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申領建築執照及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並由被告為系爭建案承造人,被告收到前開資料後,將依據變更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及追加、減;逾期未辦理者,被告將依據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8年5月8日以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案支出鄰房鑑定費用12萬6000元、開工拜拜費用4434元、跑照費3萬元、清運費10萬2900元、印花稅3萬1399元、管理費13萬7172元之範圍內予以自認。對上開鑑定費用亦捨棄不予請求,而以準備書狀(四)為減縮聲明。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29萬695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所載條文對原告顯不公平,且與被告締約時之說法不符,原告遭被告詐欺,且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參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即原告)將「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交由乙方(即被告)承包,經雙方協定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4條工程總價:本契約之新建工程總價款為3296萬9510元整(含稅)。第5條付款辦法:一、乙方每月30日持發票及帳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次月5日付款,100%現金...,其付款辦法如下:(二)本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如變更材料品牌、規格、工法、設備等,甲乙雙方確認變更事項及價格,辦理追加減帳,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三)本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圖說變更、遺漏評估之工項,經雙方確認變更事項,合約未作單價分析者,應由乙方提供報價,若合約有列及者,則依其單價辦理追加減,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6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擇日辦理正式開工。二、完工期限:本契約工程預定進度表(係依照簽約之工程圖說以及工程項目進行評估,作為業主對於整體工程進度之參考;自開工之日起算360個工作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依本契約承包範圍辦理驗屋。第八條逾期罰則:乙方如未在完工期限內完成主合約內容(不含追加工項),且超過期限15%,每逾一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上限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第11條工程品質與進度控制:一、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做好品質管理,同時針對各項主要材料、設備取樣試驗,及各重點階段施工查驗。二、乙方應檢討、控制工程施工進度與品質之改善。三、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草率、品質低劣、材料不符規定時,經雙方確認後,乙方應於期限內修正。四、甲、乙雙方為配合工程進度之控制如有必要得隨時召開協調會。第18條履約保證:

一、乙方簽定本契約時,開立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第20條終止契約、罰則及相關事宜:

一、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但須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全部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二)乙方有偷工減料或其他舞弊事件,經甲方查明情節重大。(三)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時。二、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甲面終止本契約。三、乙方依本條第2項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應依本契約及現場施作之工程進行驗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到場材料價款及本契約管理費、稅金,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約之損失(包括:員工遣散費、機器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見本院卷第95-113頁)。經檢視上開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建案之付款方式、建材明細、施工期限等事宜,均有明確規範,且約定被告應確切保障系爭建案之興建品質,必要時兩造得隨時召開協議會議,被告復應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保證,堪認原告得隨時檢驗被告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約定內容,且可充分要求被告配合處理,足以保障原告權益。而系爭契約第20條所載終止契約等罰則約定,亦屬兩造均可提出之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要無獨厚任何一方之虞。

2.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本文內容計有25條約定,所載文字篇幅計12頁,並有包含建築執照影本等6項契約附件等,內容尚屬繁雜,惟系爭契約包含附件等之各該頁面騎縫部分,均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9-54頁),足認兩造均於充分審閱後始簽署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建案之工程總價高達3296萬9510元,興建標的復為商業旅館,並非一般自用住宅,原告既為法人公司,具有相當經濟資力,且與被告締約地位相等,自應負有充分審約、議約之實力及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被告自始說明不符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被告於締約時究係如何欺瞞原告?原告又係如何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內容符合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情節為何?原告對此均未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客觀證據,可見原告所指遭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或造成其誤認而為簽約行為一情,並無所據。

3.況且,兩造於107年4月26日締約後,原告即於同年6月25日通知被告因建築圖須重新設計變更,須暫停現場施作,且向被告回覆稱「請營造廠(即被告)配合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作業暫停現場拆除作業。在業主(即原告)通知啟動前暫停所有的預先發包工作(因為圖面未定)時間進度要請建築師幫忙,其他相關行政作業也請建築師幫忙協調。請營造廠提供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暫停的作業頂目及可能衍生的費用。先讓業主了解。以利後續開工後的費用找補等語。」,有被告之工程聯絡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回函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嗣於107年1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欲辦理合意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之函文傳送被告,該函文其上記載:「致瓏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台中市○○街00號旅館新建工程案委託貴司負責工程興建一事,原籌備設計團隊規劃之建築圖面與旅館預定經營方向不符,目前已與原建築師、設計師合意解約並更換設計團隊。與貴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圖面係原建築師圖面其中工程數量與金額已與欲變更內容不符,本於合約互信原則辦理發更過程均有通知貴公司業務代表並要求暫停相關作業程序並要求提供變更內容可能發生的損失。...為避免雙方誤會或認知上的差異,造成日後工程進行時的民事糾紛,經諮詢法律顧問後正式通知貴公司:1、本案原核發新建執照許可目前已委託建築師辦理廢照。2、與貴司新建工程合約辦理合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參酌上述對話紀錄及原告傳送之信函,益徵原告係以本件原設計工程與旅館經營方法不符,決意與原建築、設計師解約,更換設計團隊後,始欲與被告合意解約,此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規範內容無涉。是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乏所據,其撤銷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99萬4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民法第258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建案,被告於107年6月2日開始施工,於107年6月25日經原告要求而全面停工及退場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工程聯絡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41頁),則系爭建案既在全部完工前經原告要求全面停工,原告復於107年1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欲辦理合意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之函文傳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再以10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七狀所載內容,為行使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被告於受領前開意思表示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稱其亦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復以108年5月8日答辯狀主張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見本院卷第85、135-137、318頁)而解除系爭契約。是依原告之真意,原告應於107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2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發生效力。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63條規定既不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應就被告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給付相關工程履約費用。

(二)本件原告於締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329萬6951元,有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固主張上開費用之性質為定金,系爭契約既告解除,被告可沒收上開費用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載明文字如下:「第4條工程總價:本契約之新建工程總價款為3296萬9510元整(含稅)。第5條付款辦法:一、乙方每月30日持發票及帳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次月五日付款,100%現金,定金於簽約日起算三日內領款,其付款辦法如下:(一)乙方依照工程付款進度表(如附件三),依各完工階段之款項百分之百請款。(二)本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如【附件二】)之內容,如變更材料品牌、規格、工法、設備等,甲乙雙方確認變更事項及價格,辦理追加減帳: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0-22頁);復參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所示工程詳細價目表其上記載,系爭建案之工程項目計有:「1.假設工程篇:348萬5700元、2.土方工程:72萬2450元、3.鷹架工程:47萬1600元、4.結構工程:1593萬2692元、5.外部裝修工程:162萬800元、6.內部裝修工程:351萬5140元、7.防水工程:86萬4190元、8.門窗工程:146萬8200元、9.雜項工程:50萬6880元、10.勞安.衛生.安全管理.工程保險費:48萬5990元、11.管理費:232萬5891元、12.營業稅:156萬9997元。總計:3296萬9510元。備註說明:本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包含: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工程、部分內部裝修工程防水工程、門窗工程及雜項工程及其營建費用等。..付款方式:簽約定金:總價(含稅)10%.,其後依個完程之工程階段於每個月30日送帳單、次月5日付款100%現金」,並於後臚列各該工程項目之所有施作內容(見本院卷第35-38頁),顯見原告所給付329萬6951元簽約金之性質,乃系爭建案工程款之一部。被告於開工後僅施作室內天花板、木作部分拆除及鄰房鑑定等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第一期款假設工程348萬5700元之約定施作內容包含:「1.現況測量、2.安全護欄、3.吊料口安全防護門、4.垃圾管道(鐵桶)、5.電梯管道防墜網、6.臨時廁所設施、7.甲種圍簾(安裝及拆除)、8.施工告示牌、9.工地橫拉大門、10.工地生活垃圾清理費、11.開工、施工勘驗、使照許可、12.工區消毒費、13.結構體粗胚清潔費、14.完工前交屋清潔費、15.外牆消潔費、16.雜項費用(含技師證照、公共設施維護、臨時排水、運雜、雜支、點工)、17.擋土設施、18.安全支撐、19.營建廢棄物運棄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6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三工程付款進度表所示,原告須依系爭建案之各該付款時點分期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給付第1期簽約金後,截至第2期安全支撐項目施作完成前,尚毋庸給付其他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所受領之329萬6951元,應用以施作完成系爭建案之安全支撐工程前之預定工程項目,始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是被告抗辯其可沒收上開金額,要乏所據,無足採憑。

(三)鑑於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後,僅用以施作室內天花板、木作部分拆除及鄰房鑑定等品項,經檢視被告提出其為系爭建案開工支出132萬9709元之明細所載內容計為:「國稅局-營業稅、邱敬量兼職所得、開工拜拜、恆亞法律事務所、跑照費、駿通砂石有限公司、印花稅、107年營所稅」(見本院卷第355頁),上開費用除跑照費及委請駿通砂石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外,其餘均與被告就系爭建案開工實際施作之項目無關,惟原告對上開明細內容所載開工拜拜費用4434元、跑照費3萬元、清運費10萬2900元、印花稅3萬1399元、管理費13萬7172元,計30萬6905元之範圍內予以自認,同意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49-450頁),是扣除上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99萬46元(計算式:329萬6951元-30萬6905元=299萬4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又則,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若能履行完畢,被告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為232萬5891元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稱上開管理費之內容為本件工程預算製作、發包採購、管理協調,以及後續維護工程的作業等,所需要耗費之人事作業成本費用等(見本院卷第441頁),惟此係被告於履約過程之履約必要成本支出,被告既於系爭建案開工後旋因原告指示停工,而未續行施作其餘工程項目,自無支出上開管理費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其受領之329萬6951元,應扣除前述管理費用232萬5891元,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承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9萬46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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