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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游文科黃建都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
相對人
陳湘容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條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民國107年修正後條文雖放寬少數股東持有股份期間及比例之門檻,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行運用選派檢查人制度,造成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商業機密洩漏等負面作用之濫觴,新法特別規定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而且僅可在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主張請求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因未獲股東會會議通知,未親自參與股東會,及質疑增資程序有瑕疵致其股權稀釋,致其股東權益受損等原因,但上揭事由如屬實,相對人自可依公司法規定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而相對人已提出返還股份訴訟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事件,於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可獲得公司各項財務業務資料,且抗告人已交付相對人自89年迄今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相對人於原審108年1月30日及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收受在案,並無相對人所稱不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又抗告人公司係一典型家庭加工閉鎖性小型公司,聲請人30餘年長居國外,全未關心公司營運狀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其登載股東名冊地址寄送,均遭退回。抗告人並非完全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充其量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並不足以構成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原審裁定檢查自89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說明如何符合公司法第245絛「特定」及「必要範圍」,抗告人只是一家小型公司,實施上亦有困難,也無力支付檢查人會計師之巨額不貲且無實質效果之費用,且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圖銳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獲該署及高檢臺中分署不起訴處分,已就相對人所主張或欲瞭解之公司營運,股權變動情形,調查指述甚明,並無再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能審查聲請之必要性及合法性,逕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超過1%之形式要件及抗告人公司未曾合法召開股東會等理由,准予選派檢查人,稍嫌率斷,爰提出抗告請求更為裁定。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公布,修正後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該修正之規定依行政院令,定自107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原審本院收發室戳章可參(原審卷第1頁本院收件章),另按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已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之事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原審卷第17頁)。又公司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權,動輒聲請對公司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於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嚴格限制股東檢查權之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嗣後在107年修正後,固然放寬少數股東持有股份期間從1年降低為6月,持股比例亦從百分之3降至百分之1,而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故在立法上,實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說明具體、必要之檢查範圍及原裁定未能審查必要性及合法性,僅為以超過1%之形式要件,逕為同意選派云云,並無可採。

(二)就聲請之理由觀之,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抗告人未曾合法召開股東會,致其不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並有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明相對人確實未能參加股東會,但臨時會議事錄上,卻有相對人之夫婿蔡哲光當選權數12,730與出席股東代表股數12,730股相符的情況,堪認已具體敘明其聲請之理由。

(三)再就聲請之必要性,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迭稱已提出相對人所請求之資料,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主張相對人如對報表內容有所意見,自可依法而為主張,且稱相對人於本院已提出返還股份訴訟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認可獲得公司各項財務業務資料,而認請求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云云。然查,相對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洵屬合法,已如前述,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且已生訟爭,其片面答辯自已無法取信於股東,則股東依公司法規定,選派中立、專業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亦屬必要。且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執行業務董事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與抗告人有民事訴訟在案,但因相對人不必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不因相對人曾提起訴訟,即認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妥適之處。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依原裁定准許之內容,僅限稽核89年6月1日迄今之公司帳目、財產,其範圍已有限縮並特定,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四)基上,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抗告人所辯,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符合107年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許心瑜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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