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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裕仁劉承翰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抗告人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再抗告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相對人
張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79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77號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準此,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9年1月6日屆滿(因109年1月5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然而,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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