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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悌愷李佳芳江奇峰

上訴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城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7月1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支票號碼F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遭人偽造填上金額及發票日,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細究系爭支票帳戶停用起迄上訴人提示之101年12月31日止,已近7年之久,系爭支票設非有權支配之人提供,林黃靜雪或上訴人如何能取得系爭支票。且依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偵查中證述及原審更一審107年1月23日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有權支配使用之人簽發後提供給林黃靜雪,再交付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仍在營業中,上訴人已提出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營業招牌照片證明,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抗辯,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多年,進而遽認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確有可疑云云,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依證人甲○○、林正仁、林美玲之證述或書面陳述內容,並不足以推論多年前林黃靜雪即已持有系爭支票,且林美玲明確證稱林黃靜雪係於101年9、10月間始告知有系爭支票,原判決謂綜合甲○○、林正仁及林美玲等人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歷時多年,且於多年前林黃靜雪即已持有系爭支票以作為借款及乙○○不會回家分遺產之擔保,而非於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多年之後,始於l0l年收受系爭支票云云,所為事實判斷顯有適用論理法則錯誤、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合適、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情形。

㈢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依證人黃雪霞、李文慈、李文瑋3人均無法確認當時所見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其等當時所見該未載明日期及金額的空白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復為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所不採。且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足見黃雪霞及乙○○,均於林黃靜雪死亡後,為分產之事與上訴人及家人產生糾紛,黃雪霞於林黃靜雪出殯前2日即因要求其子亦可分配林黃靜雪遺產遭拒,而與上訴人家人生齟齬,嗣即未參加林黃靜雪之法會及告別式。衡情,甲○○不可能提出支票予黃雪霞、李文瑋及李文慈辨識。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即至警局提告乙○○竊盜,並於翌日趕走乙○○,乙○○及其子李文瑋、李文慈嗣即未再至上訴人住處。而李文瑋、李文慈當時為學生,未到學校必須請假,故只有101年12月13日、14日、15日下午舉辦林黃靜雪頭七、二七、三七法會時,李文瑋、李文慈始可能至上訴人住處,則黃雪霞對於101年12月20日發生之事,理應記憶深刻。準此,甲○○苟真有提出已經蓋好大小章,金額及日期未填寫之支票供黃雪霞辨識,則其日期究竟在101年12月20日之前或之後、當時李文瑋、李文慈是否在場,黃雪霞豈有不知之可能。故黃雪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含糊供稱約在101年12月20日前後某日下午,甲○○有拿出一張未註明日期、金額,僅蓋有大小章之支票,要其辨識大小章內容等語,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少年偽證事件證稱其未注意在場有什麼人,因為守喪期間人來來去去,其不清楚當時李文瑋、李文慈有無在場等語,顯非無疑。原審未傳訊黃雪霞到庭查明其有無因要求由其子分配林黃靜雪遺產與上訴人發生齟齬,而未再參加林黃靜雪之法會及告別式、甲○○究係何時提出支票供其辨識等情,即認黃雪霞先後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文瑋、李文慈2人證述吻合,其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乙○○不分配林黃靜雪之遺產,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乙○○於林黃靜雪死後,未依其與林黃靜雪之約定,仍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黃靜雪名下價值超過3000萬元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仍營業中,系爭支票之權利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獲得免給付違約金之利益。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係已廢止登記及停止營業多年之公司,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究獲得何項利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更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基上,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仍在營業,復未傳訊黃雪霞、李文瑋、李文慈到庭,遽採信渠等在其他案件真偽不明之證述內容,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為之論斷悖於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該等錯誤與判決之法律邏輯分析及舉證責任分配有關,運用不當將造成事實判斷錯誤,影響判決之結果,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臺簡上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仍在營業,復未傳訊黃雪霞、李文瑋、李文慈到庭,遽採信渠等在其他案件真偽不明之證述內容,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為之論斷悖於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時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是否空白,而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見原判決第9頁)。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5年12月間即已廢止公司登記(見原判決第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1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31650361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4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12月14日銀局(合)字第10400305160號函(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前第239號卷第238頁)、合庫商銀建成分行102年4月19日合金建成字第1020001193號函、102年4月30日合金建成字第1020001193號函、102年6月11日合金建成字第1020001759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41-45、133頁),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已結束營業多年,系爭支票係於90年9月14日之前即已領用。復說明證人黃雪霞證述如何可信(見原判決第10-12頁)、上訴人答辯、證人甲○○、林正仁、林美玲證述如何不足採(見原判決第12-16頁),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被上訴人復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係已廢止登記及停止營業多年之公司,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究獲得何項利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即屬無據。足見原判決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認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利得,亦難憑採,而對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詳加論斷。

㈡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時,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是否空白,而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無效是否獲得何利益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闡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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