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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李悌愷廖欣儀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洪永傑

  • 上訴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依民國108 年9 月9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可證兩造工程款經議價後已更易,並非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3,021,961 元。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80萬元款項,應係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後,可取得之工程款。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報酬後付原則,而兩造與訴外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於104 年4 月4 日協調並約定完工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至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遭訴外人升皇公司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程契約成立之條件自始不成就,工程契約自始不成立,兩造亦未約定分段給付工程款,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再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雙重擔保。縱認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始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審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2,662,961 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898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 所載對上訴人債權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 叁、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摘者,無非係就原裁判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續為爭執,並未依前開法條規定,具體指明原裁判法院有何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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