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楊忠城
- 當事人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稜雲 被上訴人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李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自107年7月31日24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24時止,共3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 萬9000元。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如合約期滿不續約,須提前於期滿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 月3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社區參與委員會時,竟於 會中突要求上訴人公司於當月即10月底須從該社區撤哨,並發函予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合約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 第12條契約終止一、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終止前1個月即107年9月30日前向上訴人公司 通知不予續約,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延展1年;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提前終止 已再延長1年(107年10月31日24時至108年10月31日24時止 )之系爭合約;雖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要求上訴 人將系爭合約再延長至同年11月30日,惟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因此應以上訴人第一次終止系爭合約(即同年10月3日提 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已延長1年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主。 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就該社區所為之人員、設施配置等均已準備妥適,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已延長1年之系爭合約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一般物業管理公司遭無預警提前終止契約,均約定2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29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自107年7月31日24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24時止之期間為代管試用期;系爭合約第12條雖約定兩造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由於上訴人不具備保全業務資格,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07年10月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070020292號函文辦理之結果,不得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以台華字第0000000-00號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視同兩造同意無異議終 止系爭合約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其不具備保全業務資格,故可認定上訴人不符一般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執行資格,而不得執行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8 條之約定義務內容觀之,上訴人實為執行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然上訴人既未具備保全業務執行資格;被上訴人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發函注意查明改正,並依臺中市政府函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請上訴人派員列席,於會議中並決議不再與上訴人續行系爭合約而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物業管理,顯見被上訴人係因受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應改正,又上訴人確無經營保全業務資格,被上訴人始不得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係倒果為因而不足採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3月19日起訴時,係列「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李雲光」,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然「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107年 10月3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鄭稜雲」,而非「李雲光」; 又「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已於108年3月28日變更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存在(其法定代理人仍為「鄭稜雲」),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對屬實(參本院卷第81至119頁)。由此可見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當時 ,係由「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無誤,然「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雲光」既已於107年10月3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鄭稜雲」,則本件起訴之108年3月19日時,「李雲光」當然不具備「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是其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自有所欠缺,自應以法定代理人「鄭稜雲」提起本件訴訟,方屬適法。又「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已於108年3月28日變更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存在,卻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說明及變更,更甚且先後於108年4月23日、6月 30日,均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光」之名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榮倫、黎煌浩2人踐 行本件訴訟程序(參原審卷第111、112、127至130、153、154、157至160頁),並進而由原審對之為第一審判決,導致原審判決仍舊記載:原告為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光,訴訟代理人黎煌浩、何榮倫等,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況本件上訴人在未有任何陳報說明變更之情形下,卻又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稜雲」之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參本院卷第13頁);惟於本院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竟又係由「李雲光」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表示本件希望回一審豐原簡易庭重新審理,不要由本院合議庭進行審理,而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件回到一審重新審理。是經本院審酌後,為維持審級制度,以及裁判之適法性、正確性及先後裁判之一貫性,實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判,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護系爭合約現實際訂約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稜雲」訴訟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本件訴訟實際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及審級利益。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不宜由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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