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芬律師
- 被告
- 吳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莊詩嘉
- 被告
- 人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馬培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附卷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縮減其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正義前係原告台中港供油中心之一般行政人員,負責辦理設備採購及監視通信系統故障檢修等採購申請、請款業務。惟其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間,於其職務範圍內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時,盜刻其主管訴外人楊基正與同事溫雲冉、陳聖宗、沈道遠、賴明等5人之公司職章,未經上開人員同意,自行蓋用於其辦理之上開採購案,並於楊基正出差期間盜用其員工帳號登錄M1系統,自行核准申請及虛偽驗收,與承攬廠商被告佳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共同浮報、虛增如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向原告詐領款項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共410,970元,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一樓油務專線電話錄音設備工程」之「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編號2「故障檢修庫區通信線路檢修及警衛室設備播放設備故障部分」之「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編號7「區域內周界CCTV部分鏡頭故障檢修及定期維護保養」之「主機主板檢修」部分。
2.附表編號3「故障檢修庫區通信線路檢修及警衛室設備播放設備故障部分」之「檢修顯示器」。
3.附表編號4「TT-106進口監視設備工程」之「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部分,均與被告佳音公司於「臺中港供油CCTV系統汰換及新增購置」案就相同產品之報價分別增加1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計22,000元,但被告佳音公司卻未說明二者報價差異之原因,自屬虛增浮報。
4.附表編號8「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部分,依被告佳音公司自行填載之保養查驗紀錄表,於104年2月到場日期與訪客紀錄表之登記時間記載不符、同年3月無保養「保全系統(周界)」之紀錄、同年4月無保養「外部設備(油槽區、碼頭區)」及「保全系統(周界)」之紀錄、同年5月至8月均無保養「操作室」之紀錄、同年9月及10月無保養查驗紀錄、同年11月無保養「操作室」之紀錄、同年12月至105年3月無保養查驗紀錄、105年4月無保養「操作室」之紀錄,則被告佳音公司未到場檢修卻仍請領之維修保養費用總計251,835元。另監視系統之「主機、4路監視用單膜光電、多膜光電、監看螢幕、光纖HUB24埠+光電模組」等附屬設備,無每月保養維修之必要,卻浮報金額93,335元。
(二)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將被告吳正義記二大過並予以免職,故被告吳正義辦理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與被告佳音公司共同浮報虛增金額共計410,970元,為無必要支出之採購費用,其浮報虛增採購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正義、佳音公司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正義與佳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莊詩嘉為被告佳音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佳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吳正義與佳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莊詩嘉與佳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二項之請求,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正義抗辯:
1.被告吳正義經辦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涉及盜刻楊基正印章等人情事,但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已完成,被告吳正義並未虛增浮報採購數量及金額,原告之財產未受有損失:
(1)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係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案後增設,主機置於一樓油務辦公室;附表編號2「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係更換修理二樓監視系統機櫃內主機,施工完成後,當時該播放設備確有畫面,兩造會同前往查看時,該機器無法運作,但未詳細檢查,尚無法確定不能運作之原因;附表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為會議室桌機維修,監視系統主機未移出前原置於會議室長櫃內供作部分監視系統主機使用,檢修後仍繼續使用,嗣後因主機再度損壞,而搬至2樓倉庫存放。故被告佳音公司確有施作安裝附表編號1、2、7所示之設備,且由原告管理使用。至於汰換後之舊零件原放置原告2樓之檔案室,兩造會同前往查看時,僅剩主機殼,則汰換之舊零件恐已報廢清除,並非被告佳音公司未安裝施作。
(2)附表編號3「檢修顯示器」為檢修大門警衛室值班桌上方監視用電視設備,已安裝完成,並由原告管理使用。
(3)附表編號4「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均係被告吳正義與被告佳音公司議價後所製作,因施工位置位於油庫附近,基於安全考量,施工難度較其他工項高,且保固期間為3年,非通常之1年期間,並經被告吳正義以相同採購項目向他家公司詢價比較後,被告佳音公司之報價較低,則附表編號4、5、6之採購項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形。
(4)附表編號8之「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被告佳音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均有按月辦理維護及保養,並於每月檢送相關文件及照片向原告請款,則被告吳正義未與被告佳音公司向原告不實請款;再者,被告吳正義僅就監視系統之按月定期保養,為代辦請款手續,實際由修護單位執行處理,即便被告佳音公司履約有瑕疵,亦非被告吳正義在職期間應負責之工作。
2.原告就被告吳正義在職期間負責辦理設備採購及監視通信系統故障檢修等採購申請、請款業務,僅就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為爭執,然被告吳正義就同一工程,實無部分工項盜用楊基正之職章辦理採購或驗收、部分工項係據實採購及驗收之可能,原告主張,顯有矛盾。而證人楊基正到庭所為之證述,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工項,係被告吳正義盜用其帳號、密碼及職章,自行派發採購,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正義未維修或虛增浮報金額之事實。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音公司與被告莊詩嘉抗辯:
1.被告佳音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按原告規定之採購流程辦理,皆有依約施作,且附表採購項目所示之設備仍正常運作中,但因位於臨海之空曠地點,需考量日曬雨淋及海風吹襲等因素,且設置地點為極需安全維護之場所,各項監視設備不容有所失誤,成本自較一般為高,被告佳音公司無虛增浮報採購數量及金額。被告佳音公司履行附表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並無疏失,被告吳正義有無盜刻印章,與被告佳音公司承攬施作附表所示之採購項目無關。故被告佳音公司無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與被告吳正義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佳音公司就附表所示採購項目,未虛增浮報金額:
(1)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編號2「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部分,係經使用者反應電腦故障,報請被告吳正義通知被告佳音公司前往檢修後,確認受損部分並提供報價核可,經被告佳音公司更換零件後檢測功能正常;原告因電腦汰舊換新,多年後汰換零件已不復尋,並非被告佳音公司未施作。
(2)附表編號3「檢修顯示器」部分,被告佳音公司確實依原告指示裝設,裝設後之功能亦屬正常,當初為同時監看數具監視鏡頭畫面而裝設之顯示器,迄今監視鏡頭已有數具損壞,而顯示器後方亦無線路連接,應係原告依其考量自行拆除,非無採購之必要。
(3)附表編號4「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部分,因地處區域廣大,監視設備裝設位置不一,需考量拍攝角度及監看範圍調整裝設位置;又被告佳音公司之報價為連工帶料,有部分安裝於油庫危險區域內,管制區不容有火花產生,禁止焊接作業,施工難度較高,費用自有不同,被告佳音公司並未浮報金額。
(4)附表編號8「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部分,被告佳音公司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期間,確有前往維修保養,並依規定請款。又台中港西碼頭為管制區,進入須有通行識別證,被告佳音公司因承攬原告業務而頻繁出入廠區,保全人員未每次均予登記,此為原告委聘之保全人員未落實管制,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佳音公司;且被告佳音公司請款時均有檢附施作證明,不得以無進出登記即認定被告佳音公司未施作。另被告佳音公司裝設區域之平均濕度未曾低於75%、風速較市區亦達2倍以上,且因緊鄰海邊及臺中火力發電廠,空氣汙染嚴重,海風之含碘量高,對線路或電子產品極具腐蝕性,監視設備確有定期維護保養之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承辦人均為被告吳正義。
2.附表1至8部分工程承攬廠商均為被告佳音公司。
3.「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查驗紀錄」為被告佳音公司所填寫製作。
4.附表編號4至6:台中港供油CCTV系統汰換及新增購置報價明細表為新增設備購置,而一次採購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10臺;「故障檢修TT-106案」工作單暨原始憑證(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屬故障檢修,而更換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1臺,二者採購數量不同。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吳正義辦理下列採購項目,有無浮報虛增採購項目及金額之情事:
(1)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
(2)附表編號2「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編號3「檢修顯示器」。
(3)附表編號4「星光級HD網路攝影機」、編號5「5-5-mm百萬畫素鏡頭」、編號6「製作不鏽鋼防護罩」。
(4)附表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
(5)附表編號8「定期維修整潔保養CCTV及零組件更換」。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正義與被告佳音公司共同連帶賠償410,970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詩嘉與被告佳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2、7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7部分,該三項維修之電腦主機已經淘汰,放置於檔案室,且僅存主機外殼,內部零件全不知去向,107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時,內部零件已不知去向,故無法確認有無汰換檢修之實(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查,附表編號1「汰換數位訊號處理器PCI」係於103年8月11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8頁);編號2「影像擷取卡VP40維修」係於103年8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編號7「主機主板檢修」係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82頁),各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台中營業處工作單在卷可按,已堪認被告佳音公司已完成上開汰換、檢修。而上開維修完成時間距離兩造107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時均已逾3年,原告徒以107年間之情形,而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未於103年間進行上開汰換檢修,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維修確有完成(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不可採。
(二)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吳正義就大門警衛室購置新監視螢幕,又現場勘查時,顯示器無法開啟,警衛人員亦表示平時未使用,可見無購置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查,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時,顯示器無法開啟,惟當時距離該檢修顯示器採購完工日期103年8月22日已近4年,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工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自不得以107年間該「檢修顯示器」之狀態,用以推斷該「檢修顯示器」於103年甫完工時之狀態。再者,原告警衛人員於107年間是否使用該「檢修顯示器」,其主觀上認定有無使用之需求,顯與被告於103年8月間有無採購上開附表編號3之必要,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三)附表編號4、5、6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5、6部分,相較於被告佳音公司於「台中港供油CCTV系統汰換及新增購置」之採購案,相同產品之報價卻分別增加1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計22,000元,但被告佳音公司卻未說明二者報價差異之原因,自屬虛增浮報。惟查,被告佳音公司已抗辯:此部分監視設備工程部分安裝於油庫危險區域內,管制區不容有火花產生,禁止焊接作業,施工難度較高,費用自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被告佳音公司就上開報價之差距說明理由後,原告亦不否認部分施工區域為油庫危險區域,惟仍執前詞而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故原告僅以前後二工程之報價不同,而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有虛增浮報之情事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8部分:
1.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有未到場定期保養編號8部分卻仍請領之維修保養費用。惟查,被告佳音公司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均按月至原告進行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有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檢查紀錄表、廠商保養項目檢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53頁),且經上開紀錄表、檢查表之複查人溫雲冉於本院到庭證述:監視系統設備保養查驗的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主管李志宏審核,上開紀錄表、檢查表的我的名字的章是我蓋的,我是確實查驗後才蓋章,因為廠區在海邊,如果一個星期不保養會很明顯,因為鏡頭就會看不見,有水漬、風沙,鏡頭就會模糊,而且有兩個大螢幕在辦公室,如果看不清楚就會通知我們要保養;光電模組我們是請佳音公司來處理,有故障需要維修,由助理寫出來,由我們來承辦修復,找佳音公司來修復,在海邊損害率會比較大,損害率冬天也會比較大(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上開證述,與前揭紀錄表、檢查表互核相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情形,原告台中港供油服務中心監視系統設備倘若未定期保養,因位於港區,水漬、風沙較大,鏡頭極易因而模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未定期保養,除與上開紀錄表、檢查表之記載不符,更與原告台中港供油中心之客觀環境條件不符,依據台中港供油中心之環境,倘若被告佳音公司未定期進行監視系統設備保養,原告之員工理應於短時間內即得發覺,當無可能如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持續數月均無實際到場保養之情形,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佳音公司未定期保養附表編號8之監視系統設備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監視系統之「主機、4路監視用單膜光電、多膜光電、監看螢幕、光纖HUB24埠+光電模組」等附屬設備,無每月保養維修之必要,卻浮報金額93,335元。惟此部分為何無每月保養維修必要,而均屬於浮報,進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說明其論理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正義盜刻主管印章而為採購,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佳音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則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縱認原告所述被告吳正義盜刻主管印章而為採購之情節為真,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正義與佳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詩嘉亦應與被告佳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工 程 名 稱 │採 購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一樓油務專線電話│汰換數位訊號│12,000元 │即原告提出之│ │ │錄音設備工程 │處理器PCI │ │附表一編號1 │ ├─┼────────┼──────┼─────┼──────┤ │2 │故障檢修庫區通信│影像擷取卡 │2,800元 │ │ │ │線路檢修及警衛室│VP40維修 │ │即原告提出之│ ├─┤設置播放設備故障├──────┼─────┤附表一編號3 │ │3 │部分 │檢修顯示器 │14,000元 │ │ ├─┼────────┼──────┼─────┼──────┤ │4 │ │星光級HD網路│15,000元 │ │ │ │ │攝影機 │ │ │ ├─┤ ├──────┼─────┤ │ │5 │TT-106進口監視設│5-5-mm百萬畫│5,000元 │即原告提出之│ │ │備工程 │素鏡頭 │ │附表一編號5 │ ├─┤ ├──────┼─────┤ │ │6 │ │製作不鏽鋼防│2,000元 │ │ │ │ │護罩 │ │ │ ├─┼────────┼──────┼─────┼──────┤ │ │區域內周界CCTV部│ │ │即原告提出之│ │7 │分鏡頭故障檢修及│主機主板檢修│15,000元 │附表一編號7 │ │ │定期維護保養 │ │ │ │ ├─┼────────┼──────┼─────┼──────┤ │8 │定期維修整潔保養│期間為104年1│345,170元 │即原告提出之│ │ │CCTV及零組件更換│月至105年4月│ │附表一編號8 │ │ │ │ │ │至21 │ ├─┴────────┴──────┼─────┼──────┤ │ 總 計 │410,9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