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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李光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相對人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尚瑜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6年3月2日屆滿,經臺中市政府通知辦理改選並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公司迄至107年11月30日逾期仍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95條2項規定,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故聲請由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江淑芬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或另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75260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股東到庭表示意見,惟均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包括原董事長江淑芬)無意決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爰審酌相對人公司無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林尚瑜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尚瑜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依其陳報具有民商法相關之專業智識,而得以勝任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爰選任林尚瑜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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