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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告
蔡金蘭
被告
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未算數」並不特定,依其起訴狀記載請求給付應得工資,依所附調解紀錄,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元,本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元,因係勞工對雇主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暫免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1/2=500元),扣除後,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僅依原告訴狀記載核定裁判費,若原告日後特定聲明有超出給付工資8400元之請求,就其他請求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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