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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79號

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告
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能
被告
銡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名稱為「SHEN HUNG MACHINERY & DEVICE」、第00000000號名稱為「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與親屬關係或身分關係之非財產權請求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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