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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2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告
陳國顯
原告
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耀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89,173元(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部分為5,881,765元,②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為568,500元,③訴之聲明第五項塗銷限制登記為9,538,908元,④訴之聲明第六、七、八、九項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以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6,472元,並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六福段736、737、738、750、751、752、770、798、1091、1092、1093、1094、1095、1096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及同段建號397、398、399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到院,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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