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1號
- 原告
-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太郎
- 原告
- 宋簡世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讃恒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059號),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宋讃恒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8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3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