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3號
- 原告
- 林新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被告
- 勇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蔡美顏
- 被告
- 曾進爵即勇豐汽車修理保養中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勇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曾進爵即勇豐汽車修理保養中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萬655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4萬2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因屬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175元(計算式:10,350×1/2=5,175元)。故本件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852元(計算式:28,027-5,175=22,852),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