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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張美眉

  • 當事人
    陳雅雯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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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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