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6號
- 原告
- 張秀卿
- 被告
- 劉文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之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之1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回復漏水前之原有狀態」,其性質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因原告並沒有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本院也無法僅依該聲明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應本於該聲明內容,就被告漏水修繕並回復原狀後,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則本件訴訟目的係在維護系爭房屋,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認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108 年3 月26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2848號函覆本院,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1,7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則先位聲明第1 項的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221,700 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此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應與第1 項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應容許原告自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內進行止漏修繕工程」,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因原告並沒有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本院也無法僅依該聲明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應本於該聲明內容,就系爭房屋經漏水修繕並回復原狀後,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同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21,700 元核定之。第2 項請求修繕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此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應與第1 項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㈢依此,原告若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均為293,700 元(計算式:221,700 元+72,000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293,7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原告應按此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陳報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