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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黃杰
  • 法定代理人
    朱建帆

  • 當事人
    梁健樂陳俊良朱儀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梁健樂 代 理 人 陳俊良 被   告 朱儀瑾 特成無患子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建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108年1月24日於本院拍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2,100,000+100,000 =2,200,000);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為2,200, 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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