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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熊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相對人
熊瓊瑤
相對人
熊朝江
相對人
熊朝國
相對人
熊昭曜
相對人
熊朝枝
相對人
熊智祥
相對人
熊錦章
相對人
劉建業
相對人
熊松芳
相對人
熊沛滄
相對人
熊金鐸
相對人
熊素貞
相對人
熊昶俊
相對人
熊燦輝
相對人
熊良基
相對人
熊益釧
相對人
紀珮雯
相對人
紀凱菱
相對人
熊裕國
相對人
陳熊純
相對人
熊武雄
相對人
沈熊鑾嬌
相對人
熊頁錡
相對人
熊河潭
相對人
熊黃蕉
相對人
熊春靜
相對人
熊畯宏
相對人
熊茂杉
相對人
熊榮吉
相對人
熊秀暖
相對人
熊明義
相對人
劉孟玉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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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欣
相對人
林銀燕

      蔡林銀雪

      林阿葉

      林銀翠

      林鈺芳

      林毓淳

      郭林春

      林怡君

      林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訴字34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故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必須滿足:⑴「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⑵該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這2個要件,法院始能允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300/4320,已經起訴請求分割(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為免在訴訟期間可能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造成他人不知本件訴訟狀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該管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然是「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但並不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的法律要件。說明如下:

㈠依據民法第759 條規定(見附錄1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所謂「法院之判決」,是指對於當事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也有效力的「形成判決」而言。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就是一種形成判決,因為一經判決確定,不須經過登記,各共有人間就當然發生共有關係終止,並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受分配土地的所有權,或變價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數額的效力,此為確定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只是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見附錄2 、3 )。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然是形成之訴,依前述說明,案件判決確定後,不須登記,就會發生共有人取得所分得部分的效力,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的要件,顯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
  ,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
  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