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原告
- 宏聲國樂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奐桐
- 訴訟代理人
- 簡士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蔡笑
- 被告
- 楊崇智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273,834.14元,並加計自民國107年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最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284.63元,並加計自107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得將原訴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間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經理,期間原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拓展委由被告出面接洽、處理,因原告公司係以先收款再出貨之方式進行國樂器及器材之買賣,又被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是被告每與顧客接洽取得訂單,或因顧客向其請求下訂,即會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號供顧客方便匯款給付,其中有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帳號,而被告在貨款匯入上開兩帳號後,便將訂單傳回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直接包裝出貨至大陸地區。詎被告竟自106年1月起,開始將大陸地區顧客匯入其所持有之上開兩帳號內之貨款據為己有。查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上開兩帳號之總額為2,174,454元,暨被告侵占貨款時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再扣除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帳款1,194,644.37元,詳如附表二;及後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50,000元、130,000元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係被告所交付之部分貨款,合計480,000元,其未交還與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499,809.63元(計算式:2,174,454-1,194,644.37-480,000=499,809.63)。
(二)另未出現於被告上開兩帳號中,原告卻有依被告當時請求而出貨之記錄,詳如附表三,應收貨款總計459,475元。所載各項,因其時點及客戶均有不同,原告實難就一貫性與重要性予以說明,惟就上海會展收入部分,因客戶均係參觀展場時當場下訂,嗣即以手機上之微信或支付寶付款,是其尚有一貫性及關連性存在。
(三)綜上,請求總金額為959,284.63元(計算式:499,809.63+459,475=959,284.6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84.63元,及自107年7月23日(即被告委任律師回覆原告請求返還貨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為334,290元(如同原告附表一所載);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合計為1,840,189元(經原告更改後,依原告附表一所載合計為1,840,164元)。
(二)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為原告公司支出及代墊之款項共計2.319.904.17元,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時,已自認被告以所收貨款為原告公司給付或代墊之費用至少為1,393,609.86元,詳如附表四,被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2.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日分別自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元、130,000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奐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就此合計480,000元,兩造同意應自被告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之。
3.被告⑴於106年4月10日自中國農業銀行匯款2筆各人民幣50,000元之款項至訴外人王九帥帳戶,再由王九帥於同日將人民幣100,000元折算新臺幣433,500元匯入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⑵於106年4月11日自中國農業銀行匯款人民幣100,000元之款項至王九帥帳戶,再由王九帥於同日將人民幣100,000元折算新臺幣433,300元匯入楊奐桐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⑶於106年5月18日自中國工商銀行匯款人民幣100,000元至王九帥帳戶,由王九帥於同日將人民幣100,000元折算新臺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215,500元至楊奐桐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215,500元至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被告依原告公司指示所做結匯轉新臺幣之款項共計人民幣(下同)300,000元,自應扣除。
4.被告依原告公司指示於106年1月9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9,472元及24,146元予原告公司廠商伍敏儀,合計為43,618元,應自被告所收貨款扣除之。
5.被告數次出差領現金予原告法代之妻(即楊蔡笑),於被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中即有106年2月25日、同年4月17日、107年1月18日各20,000元之提領紀錄,合計60,000元應予扣除。
6.被告於107年3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尚有匯出以下款項:
⑴107年3月21日自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出12,671元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廣州展覽攤位費尾款,嗣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蕭小萍要求被告提供尾款記錄以供內部查核;
⑵107年3月8日自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出12,375元予原告法代楊奐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合計25,046元之金額自應扣除。
7.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小額餐飲交通住房支出及匯款手續費等,合計金額約為17,630.31元,應予扣除。
8.綜上,共計2.319.904.17元,已超過被告所收貨款,是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
(三)原告提出附表三指稱該等貨款均因客戶採用微信支付而未顯示於被告個人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個人之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收取貨款後未行交還,因而致生損害,然其於110年5月21日改稱被告除以上揭二個帳戶外,另以微信支付方式收款云云,顯與起訴時之主張截然不同,欠缺事實之一貫性。且原告於其準備書(六)狀中所指之謝春燕於106年3月23日以微信付款45,000元一節,與原證9第2頁之謝春燕提供各個轉帳截圖之金額並無相符;觀諸原證9第3至6頁僅能得知原告稱之為「李老師」之人提供數則轉帳截圖至對話群組,無從得知轉帳之人是否即為「昆明李萍」,截圖所示轉帳金額與原告指稱之350元、2,150元亦完全不符;至原證8第23頁則看不出原告對話之對象係「陳冰蓮」,對話內容亦與「50,000元」毫無關聯。綜上可見,原告另行主張被告以微信支付收取貨款乙節,不僅欠缺舉證,亦非適時提出之攻擊方法。原告另以原證2所含之銷貨單上所載應收貨款與被告以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收取貨款金額間之差異,指稱被告有收到謝春燕以微信轉帳45,000元及陳冰蓮以微信轉帳50,000元云云,然查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張銷貨單記載之客戶並非謝春燕,而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銷貨單記載之業務人員為蕭小萍,非屬被告經手之業務,原告將此四筆貨款列入被告應收帳款中,即有錯誤。況且,依證人蕭小萍於108年11月5日辯論期日證稱:「有時候手誤」、「我會把銷貨單mail給吳美娜,也有可能直接銷貨單發給訂貨的廠商。有時候是銷貨單,有時候是倉庫的銷貨單,不一定。」「(問:原證2的銷貨單中,關於已收金額為0的銷貨單,如果後續客戶有給付貨款,銷貨單是否會重新製作?)不會。」「偶爾也有可能是我自己接洽的業務,但比較少,就是有一些舊客戶,我也有客戶的微信,我會接受他們的訂購。」等語,足見蕭小萍有時會出錯,且打好單據並未給被告本人確認,益證原證2所含之銷貨單記載之款項並非均係被告接洽收取,故原告利用原證2所含之銷貨單回推應收而未收到之貨款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為原告公司所支出及代墊之費用已逾所收貨款,是被告並無因處理事務所收而未交付之金錢可言,原告請求返還貨款云云,即顯無理由。另方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貨款之行為係背於何種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其於收款時有無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故意,故被告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3月間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經理。
(二)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為334,290元。
(三)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為1,840,189元或1,840,164元。
(四)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帳款,至少為1,194,644.37元(如附表二所示),應自被告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之。
(五)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日分別自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元、130,000元至原告法代楊奐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合計480,000元,應自被告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之。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收取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1.原告所主張其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上開兩帳號之總額為2,174,454元,詳如附表一,其中被告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共334,290元,其餘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共1,840,16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請求而出貨之記錄,詳如附表三,應收貨款總計459,475元部分,原因事實欠詳,經本院闡明命補正,原告竟稱:「所載各項,因其時點及客戶均有不同,原告實難就一貫性與重要性予以說明,惟就上海會展收入部分,因客戶均係參觀展場時當場下訂,嗣即以手機上之微信或支付寶付款,是其尚有一貫性及關連性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2所含之銷貨單(見108中司調566卷第31至166頁)及原證8、原證9之混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至106頁、第139至155頁)為佐證,但其銷貨單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正確性已非無疑,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收到銷貨單上所載貨款;原證8及原證9資料來路不明,其真正性即非無疑,內容更混亂不清,連原告自己都難以整理,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蕭小萍於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其負責輸入銷貨單與倉庫發貨,原證8及原證9資料是其與大陸廠商的「微信」訊息及其所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2頁),顯見證人蕭小萍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其所述為涉己事務,難免有偏袒原告及為自己的違失卸責之虞,況其證述內容過於概括,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3.據上,被告所收取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僅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2,174,454元部分。至如附表三所示459,475元部分,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尚難採憑,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帳款金額:
1.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自認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金額為1,393,609.86元,詳如附表四,嗣於訴訟中改為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帳款為1,194,644.37元,詳如附表二,差額部分即屬自認之撤銷,被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差額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不得撤銷自認。從而,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金額為1,393,609.86元,詳如附表四部分,即堪認定。
2.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日分別自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元、130,000元至原告法代楊奐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合計480,000元,應自被告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之,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即堪採憑。
3.被告辯稱依原告公司指示所做結匯轉新臺幣之款項共計人民幣300,000元部分,經查:
⑴依被告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匯款2筆各人民幣50,000元至王九帥帳戶,於106年4月11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至王九帥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確非無據。
⑵依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匯入1筆新臺幣433,500元,並註明「ATM機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原告法代楊奐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匯入1筆新臺幣433,000元,亦註明「ATM機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情形雷同,匯款來源相同之可能性大。
⑶依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顯示106年4月6日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為4.337(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1日匯款至王九帥帳戶之人民幣金額,依當時匯率折算,與原告公司、楊奐桐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到之新臺幣金額相當,此情狀即與兩岸地下匯兌之特徵相符,難謂巧合。非僅如此,依楊奐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有多筆人民幣匯款至王九帥帳戶,同日即以相當於當時匯率折算之新臺幣分別匯入上開原告公司或楊奐桐之玉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五,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第185至186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均與兩岸地下匯兌之特徵相符,絕非巧合。兩岸地下匯兌為中國大陸台商經營實務上盛行之非法行為,當然有其隱蔽性,自應緩和被告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所辯已有相當之證明。
⑷依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匯出1筆人民幣100,000元,雖未顯示收款帳戶,但上開原告公司、楊奐桐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步收到各新臺幣215,500元,均註明「ATM機號00000000」,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第186頁、第206頁),亦符合原告公司透過王九帥匯兌之慣性,及兩岸地下匯兌之特徵,絕非巧合,足認被告所辯已有相當之證明。
⑸至於原告就此回應:原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明細資料極多,亦無呈現出交易對象之名稱,楊奐桐於中國農業銀行亦有帳戶,被告只需將其收取之貨款如數匯至上開帳號內即可云云,顯然就前揭符合兩岸地下匯兌特徵之匯款情狀無力提出其他合理解釋,而一味避重就輕,更可見被告所辯屬實。
⑹據上,被告所辯其依原告公司指示所做結匯轉新臺幣之款項共計人民幣(下同)300,000元,堪信屬實。
4.依楊奐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107年3月8日被告匯入12,375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亦未爭執,故被告所辯自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予楊奐桐12,375元部分,亦堪採信。
5.綜上,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金額已達2,185,984.86元(計算式:1,393,609.86+480,000+300,000+12,375=2,185,984.86),即超過被告所收取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2,174,454元。被告所辯其為原告公司支出之其餘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經上開結算後,既無法認定被告所收取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金額尚有何餘額,縱有損害亦已填補,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委任關係,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其代收貨款之餘額,或主張因被告侵占貨款,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貨款之故意,即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占)或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59,284.63元,並加計自107年7月23日(即被告委任律師回覆原告請求返還貨款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