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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告
陳忠閏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 條規定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程序無從承受,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守華於民國92年間成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繼於102 年間,陳守華向原告表示其所有部分股權欲以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並因之數度在陳守華之指示下,在陳守華提供之文件上簽署姓名。惟原告年逾70歲,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是就其簽署之文件實際內容文義,實無所悉。詎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之背信案件傳票,始輾轉得知其於102 年8 月23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復於104 年6 月30日再度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為期3 年,共計為6 年。惟原告未曾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權,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議及經營事務,更未參與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選舉。且原告無監督被告公司業務執行會計帳務之能力,未曾實際執行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則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28 條規定,足認兩造間未曾就監察人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查依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等相關單位留存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並因此遭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雖為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然延至目前仍不存在,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107年7 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叁、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上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08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本人業已於109 年6 月2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109 年7 月7 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本諸其是否曾任被告監察人,基於委任之身分關係而提起,茲因原告死亡後,相關之法律關係無人可承受,依上述說明,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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