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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非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提出訂購單備註欄第3項記載:「送貨地點: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屬本院轄區,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逕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得標台中市政府捷運綠化工程(工程名稱:CJ930A區段標G10a不銹鋼架),而有使用不銹鋼板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1批,約定送貨地點為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被告購買之不銹鋼板全數載運至約定之送貨地點,並經被告員工許淳凱簽收完畢,而原告向被告請款批不銹鋼板價金新台幣(下同)570738元時,竟未獲給付,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1件、出貨單5件及客戶請款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1批,價金為570738元,而原告已依約將不銹鋼板全數交付後,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迄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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