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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温宏星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湘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宏星 人           樓 被   告 陳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邀被告温宏星、陳湘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到期日為108 年10月7 日,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訂約時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 加計年利率2.77%計息,並隨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借款期間未期攤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有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惟被告宏醫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2 月7 日,尚欠本金668,369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特約條款第6 條,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揭書證與 原本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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