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原告
- 翔園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宏
- 被告
- 林雨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澤浩(即被告之父)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收受支票業務。其竟於93年5 月28日利用職務之便,將職務上所持有原告簽發欲用以支付訴外人陳貴如土地款之票號CS0563503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擅自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42020029****(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被告獲取該票款利益。原告已對林澤浩提出業務侵占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因林澤浩潛逃出境,嗣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在案。民事訴訟事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林澤浩應返還包含本件票款之各筆侵占款項予原告確定。由於林澤浩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兌現領取票款,故被告取得該150 萬元票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乃系爭帳戶所有人,應有提領權限且實際使用,林澤浩亦應有告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出入境期間,系爭帳戶均有交易資料,可見被告有同意、授權或默許林澤浩使用系爭帳戶代其操作,被告自應就本件款項負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國外求學,直到94年才回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留在臺灣家中,被告不清楚林澤浩有無拿去使用。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澤浩侵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乙節,亦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給陳貴如,惟嗣經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3年5 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等語,然系爭支票影本蓋印之交換轉帳章戳日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次交轉本」入帳日期,均為93年5 月31日,可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之日應為93年5 月31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時間,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乃遭林澤浩侵占存入系爭帳戶兌現,使被告獲得150 萬元票款利益,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應就該款項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係經陳貴如背書後,方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遭林澤浩侵占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系爭支票固係存入系爭帳戶內兌現,然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92年9 月1 日即出境,至95年1 月31日始回國(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時間為93年5 月31日,顯見持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之人,並非被告。又系爭帳戶在系爭支票存入前,本即有餘額4 萬元,系爭支票存入後,幾係以ATM 或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完畢(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該150萬元票款兌現後,亦係由他人於國內取款,而非被告所為。佐以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案件中,亦主張林澤浩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侵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而受有150 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節,經本院判命林澤浩應返還該150 萬元不當得利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1頁)。由上足認,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及取款,均係林澤浩所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僅為林澤浩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150 萬元票款而受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