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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被告
李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印公司)邀被告王建緯、李怡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向原告聲請「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期間為6 個月,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 %計付,目前為4.11%;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玖印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動用,到期日為108 年4 月30日。詎被告玖印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且於108 年3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6頁B .7.(a)及第27頁「終止事由」(a) ( b)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王建緯、李怡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經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合計4,200,8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資料查詢、往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詢單、催告函、銀行授信函、保證書、被告玖印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玖印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建緯、李怡雯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建緯、李怡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 金 額 │利息起算期間│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4,200,802元 │108年3月1日 │ 4.11% │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4,200,80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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