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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告
許紹羽(原名許元豪)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告
廖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日訂立書面,約定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雅瑄申請設立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並以該公司代替原告前經營之呈聯科技有限公司,接收業主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工程尾款。待取得工程尾款後,席匯公司可分得20%之佣金,其餘80%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洋基公司已於108年1月31日,將前述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126萬元撥付至席匯公司之帳戶,被告迄未依約定將80%款項即100萬8,000元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呈聯尾款下來,席匯20%,許元豪80%」等字樣、並經兩造簽名之書面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履行約定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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