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原告
- 駱友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彭舒青
- 法定代理人
- 並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駱伯誠
- 原告
- 洪培富
- 原告
- 張怡嫺
- 原告
- 徐穎臻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彥
- 原告
- 余小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顯豪
- 被告
-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命上訴人即被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張怡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張怡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命上訴人即被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之原告「張怡嫻」有誤寫,該正確姓名實應為原告「張怡嫺」,此有原告張怡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足參。本院於上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已有記載該原告張怡嫺之正確戶籍地址,故前開誤寫乃顯然錯誤。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張怡嫺參與訴訟,雖因起訴時起訴狀誤載原告張怡嫺名稱為原告「張怡嫻」,致上開判決、裁定有所誤載,惟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張怡嫺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前述事項,係屬有據。爰依原告張怡嫺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及依職權更正原裁定,更正內容均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