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楊忠城
- 當事人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茂 訴訟代理人 張鼎新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368元,及其中169,092元,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092元,自108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8,18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5月間,對原告發出訂購單先後購 買「OTM-17」貨品共4批,每批皆為2桶即440KG(下稱系 爭貨品),並指定交貨日期,兩造對訂購內容達成合意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按被告指定之日期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全部貨款合計共676,368元(含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如下: ┌──────┬──────┬────────┐ │訂單號碼 │訂購日期 │貨款金額(含稅)│ │ ├──────┤ │ │ │交貨日期 │ │ ├──────┼──────┼────────┤ │GF10802023 │108年2月18日│169,092元 │ │ ├──────┤ │ │ │108年2月22日│ │ ├──────┼──────┼────────┤ │GF10803018 │108年3月12日│169,092元 │ │ ├──────┤ │ │ │108年3月15日│ │ ├──────┼──────┼────────┤ │GF10804021 │108年4月18日│169,092元 │ │ ├──────┤ │ │ │108年4月22日│ │ ├──────┼──────┼────────┤ │GF10805011 │108年5月6日 │169,092元 │ │ ├──────┤ │ │ │108年5月8日 │ │ ├──────┼──────┴────────┤ │合計金額 │676,368元 │ └──────┴───────────────┘ 2.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卻未支付上揭全部貨款,且所簽發交予原告之2張貨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出面處理。 3.依照兩造合意之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5約定請款方式 為「每月25日結帳,並於次月25日放款」。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交貨,並按月請款,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總額676,368元。原告 因此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169,092元之2張支票並未兌現,共積欠原告貨款總額676,368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貨運貨物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公司所張貼經營不善之照片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品後,未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兩造所約定之訂購單注意事項5.請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並於次月25日放款(參本院卷第19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6,368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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