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蓓
- 法定代理人王仕宏
- 原告陳周傳
- 被告良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周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鄭宇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良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書狀變更請求811,865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5頁),既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代為支付工程相關款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向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根基公司)承攬「台9-C1標」工程其中「上構支撐先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2,607,376元,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07年4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併執行、監督工地工程之進行,並於106年10月間派至台東監督系爭工程之 施作,因被告公司已積欠工人薪資300餘萬元,且僅交付50 萬元予原告發放,其餘部分不處理,原告為履行工程合約,祇好與根基公司溝通,請求根基公司採行「監督付款」及「代扣代付」方式,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並獲根基公司同意,因而於106年10月27日作成「支撐先進工作協調會」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7頁),日後根基公司即依此決議內容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出具工地負責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處理有關工程工地施工一切事宜,且言明原告所做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被告公司生效,並自進場施工日起生效。 ㈡、惟根基公司所付工程款依約需保留5%保留款,是原告自根基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不足支付工程全部費用,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支付款項置之不理,為使工程順利,避免被告公司違約造成損害,因而於授權期間,代被告公司墊付各項支出合計811,865元,情形如附件所示,並說明如下: 1.被告公司聘請之工人鄭建福因個人因素,無法參加以監督付款方式領取工資,由原告先行墊款,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 及10月27日匯款138,000元及45,000元(見原證1,本院卷二第145頁),代墊金額合計183,000元,存款憑條記載之黃蜂工程行則為鄭建福配偶劉鍾鳳英獨資之商號(見原證13,本院卷三第179頁),款項由鄭建福領取。 2.被告公司尚有106年9月份工人薪資315,558元原告(見原證2,本院卷二第147頁)未支付,原告扣回工人徐金明溢領款 項37,893元,及自被告領取10萬元支付外籍勞工加班費 53,700元後,賸餘46,300元,合計84,193元,轉用以支付9 月份欠薪,尚不足231,365元,亦由原告代墊。 3.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6年10月第12期工程款,金額1,804,950元(見原證3,本院卷二第149頁),加計被告留存原告之165,000元零用金,共計1,969,950元,扣除當期如附件所示各項費用後,尚不足14,163元,由原告代墊。 4.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6年11月第13期工程款3,834,007元(見原證4,本院卷二第193頁),扣除當期如附件所示各項費用合計4,118,882元,尚不足284,875元,由原告代墊。 5.被告公司所聘請之工人郭進郁因個人因素,無法參加以監督付款方式領取工資,由原告先行墊款,分別於106年12月8日及1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郭進郁妻子蕭麗莉帳戶158,000 元及38,400元(見原證5,本院卷二第247頁),代墊金額共計196,400元。 6.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6年12月第14期工程款金額為4,157,937元(見原證6,本院卷二第294頁),扣除當期如附件所示各項費用後,尚餘42,522元,沖抵原告之前代墊款。 7.107年1月6日起至3月17日止,原告共代墊系爭工程所需費用,金額共計273,500元(見原證7,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此因僅大宗費用由業主列入代付代扣範圍,其餘小金額部分則由原告代墊。 8.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7年1月第15期工程款金額為4,534,611元(見原證8,本院卷二第313頁),扣除當期如附件所示 各項費用後,尚餘950,885元,沖抵原告之前代墊款。 9.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7年2月第16期工程款金額2,099,244 元(見原證9,本院卷二第363頁),扣除當期如附件所示支出,尚不足413,859元,由原告代墊。 ⒑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7年3月第17期工程款3,465,000元( 見原證10,本院卷二第403頁),扣除當期如附表所示支出 ,尚不足8,986元,由原告代墊。 ⒒原告向根基公司請領107年4月第18期工程款,金額1,729,062元(見原證11,本院卷二第449頁),扣除當期如附件所示支出,尚不足199,124元,由原告代墊。 ⒓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款項,共計811,865 元(計算式:183,000+231,365+14,163+ 284,875+196,400 -42,522+273,500-950,885+413,859+ 8,986+199,124=811,865), ㈢、原證3、4、6、8、9、10、11部分請款明細係經根基公司估 驗核准後始據以支付;原證3-6、4-11、6-12、8-11、9-9、10-10、11-11之所有原始發票、收據等資料,均按期交給被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會計轉交大政會計事務所,是上開憑證現存於被告公司;外籍勞工之薪資係在工程款中扣除,加班費則是由根基公司開立派工單後由被告公司匯款到工地負責人私人帳戶後支付,此付款方式由前工地主任孔令國證詞可得證明,原告代墊此部分費用為真實;又原證10-3、10 -4、10-5、10-6、10-8雖漏未經根基公司人員簽名,惟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互核相符,已由根基公司執行扣款,故 被告公司主張前開證據未經被告公司簽認或蓋印為由拒絕承認,實屬無據。又原告向根基公司爭取扣除票貼利息,係為避免工地現金不足支出必要費用;大甲溪工程亦為被告公司承包,尚積欠部分106年9月工資,為避免影響本件員工招募,方由原告代墊費用,此部分依無因管理關係為請求。原告自訴外人根基公司採監督付款之工資所領取之858,000元, 係為支付其他未採監督付款工資方式之工人薪資及廠商費用等,非原告個人之工資,此經證人孔令國證詞證明,該款項非由原告所領取,被告公司根本未曾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薪資。綜上,原告代被告公司給付合計811,865元,被告公司 拖延還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關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系爭工程分類帳為證外,別無其他,代墊項目亦不明確,不足證明確有支付分類帳上所列項目,亦無從證明係基於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為給付,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舉證尚屬不足。何況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其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無理由,且前開授權書並未授權原告處理金錢。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代墊情形,被告公司意見如下: ⒈原告提出原證1存款憑條,主張匯入鄭建福帳戶共183,000元,然該存款憑條戶名為「黃蜂工程行」,非原告所指鄭建福,且其中45,000元,無從辨識為原告存入,又縱屬原告所存入,尚不足認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墊付,抑非可率認原告係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為存入。 ⒉原告提出原證2乃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亦未有任何被告簽認 之文字或印章,並非真正,不得作為證據,又其上竟有非關系爭工程之大甲溪工程工資,原告又未提出其代墊費用之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 ⒊原告雖主張代墊油料、五金、工人餐費、拜拜等雜支費用(下稱工程雜支,包括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徐金明等人),惟原證3-6、4-11、6-12、8-11、9-9僅記載由原告支出,原證4 -11與3-6間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原告代墊無監督付款之工資金額338,940元」,並以原證4-10為證 ,然該人等若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何以未採監督付款之方式領取工資;原告復主張「原告代墊無監督付款之工資金額331,200元」,並以原證8-2為證,然該人等若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何以未採監督付款之方式領取工資,且其中鄭建福於106年10月至12月實係以監督付款方式領取工資,卻於107年1月未採此方式,原告是否代墊此筆工資,應屬有疑;原 告依原證8-3主張「非採監督付款之原告代墊外勞加班工資 共計136,140元」,何以此工資非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原 告事實上有無代墊確屬有疑,況前揭證據亦未有被告公司之簽章。此外,原證3、4、6、8、9、10、11及原證10-10、12皆為原告自行製作,未有被告公司簽章,不足為證;原告主張代叫吊車等相關費用,共計1,411,653元,其所提出之原 證10-3、10-4、10-5、10-6、10-8,均僅見原告之簽名,未有根基公司工地主管或承辦簽名,被告公司亦否認其真正,自不具形式證據力。至原告雖稱其所代墊工程雜支等發票,已提供被告公司作帳,應由被告公司提出云云,然衡諸原告既可就其墊付部分提出部分收據,自難以其未提出而免其舉證責任;且被告公司之相關帳務、報稅皆持續交由原告熟識之訴外人大政會計事務所為處理,復於原告擔任本件工地主任開始,交付公司大小章,向根基公司請領工程款亦由原告處理,原告並未交回相關帳務及資料,原告得逕向該所請求提供發票等憑據或聲請法院向該所調取。 ⒋又原證3-1第11頁、原證6-2第3頁、原證11-1第5頁,分別係原告在106年10月、12月與107年4月各領取工資100,000元、480,000元、278,000元,共858,000元,然原告前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主 張其8個月薪資僅36萬元,顯見原告已領取之工資數額與實 際可領取工資不符;原告雖陳稱係為支付其他未採監督付款工資方式之工人薪資及廠商費用,非其個人工資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而證人孔令國證述之詞,亦與原告主張領取後交由孔令國支付費用一節迥異,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 ⒌原證3-1第6頁之簽收人廖耕育並未實際到場施作工程,原證4-1第5、6頁、原證6-1第3、4頁、原證8-1第3、4頁之簽收 人乃賴為勝或賴張美環,渠等在106年11月、12月與107年1 月合計領取工資多達177萬元,平均每人每月領取工資近30 萬元,與實際可領得之工資不符。 ⒍原告依原證11-11主張代墊72,620元,惟細繹各發票內容, 不僅無其所指五金、工人餐費、拜拜等項目,且未證明加油費用是否係為被告公司支出,復有台東、屏東以外其他縣市之加油支出,自不足採。 ⒎被告公司主張5%保留款屬未收帳款,票貼利息非屬工程必要支出,均不應列入支出項目。 ⒏原告依原證5匯款申請書主張代墊196,400元,惟郭進郁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工人?原告之匯款對象蕭麗莉又是否為郭進郁之配偶?均未見原告舉證,亦不足以證明是為被告公司代墊,及匯款之金錢為原告個人所有。 ⒐原告依原證7匯款申請書主張其代墊273,500元,惟該申請書至多僅證明原告曾匯款系爭金額予收款人,不足以證明是為被告公司代墊,亦不足證明所匯金錢為原告個人所有。 ⒑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且原告自陳已從根基公司領取現金3,313,427元,難謂得再為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頁) : ㈠、被告公司與根基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第57-70頁),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 價為52,607,376元。 ㈡、原告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出具「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內容如本院卷二第95頁。 ㈣、原告有於106年10月27日出席工作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 紀錄內容如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㈤、被告公司有開立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所示發票交根基公司。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工地一切事宜,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委任期間,為被告公司支出工地相關費用,經扣除所收取之工程款、零用金等之後,尚為被告公司代墊811,865元,應由被告公司返 還一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監督付款部分: ⒈查系爭授權書之真正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依系爭授權書記載「協建廠商良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撐先進工法施工作業,特指定如下【即陳周傳、徐金明】為被授權人,處理有關本標橋梁支撐先進工法施工作業(上構工程)於工地施工一切事宜,其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授權書自進場施工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經被告公司、原告、徐金明於授權書上分別蓋章或簽名表示同意,可認被告公司有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一切事宜,而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委託處理事物之範圍即系爭授權書之授 權範圍而為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有關之一切事務,原告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不包括具才【財】務運用事宜等語,惟與工程工地有關之一切事務,當然亦包括為工地事宜而與業主根基公司所作之協議及為工地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自系爭授權書記載「所作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而未記載除外之約定內容,應足以證明。 ⒉又系爭授權書載明其效力「自進場施工日起生效」,而依證人孔令國證稱:伊自105年11月即擔任工地主任,直至106年間,工地主任之職務交給原告,原告負責之事項與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可知105年11月,被告公司即已進場施工,則自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3日系爭授權書簽 發日為止,倘有與工地有關事務須作處理,仍屬系爭授權書授權之範圍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⒊復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與根基公司在會議中達成「二、良 信表示繼續施工,因財務問題請求公司⒈工程款中之工資採監督付款。⒉機具費用,信全、豐和、興運、鴻明誠、國巨採代扣代付)」之協議內容,有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此內容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依系爭授權 書記載,仍在授權範圍,此部分之協議內容當對被告公司生效。 ⒋原告主張經根基公司監督付款之情形如下述,業據提出經根基公司蓋章之協議書為佐,既係被告公司授權,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①106年10月第12期:1,004,383元(原證3-1, 見本院卷二第151-171頁)。 ②106年11月第13期:1,534,897元(原證4-1,見本院卷二第 195-221頁)。 ③106年12月第14期:2,148,512元(原證6-1, 見本院卷二第251-279頁)。 ④107年1月第15期:1,251,970元(原證8-1見本院卷二第315-335頁)。 ⑤107年2月第16期:830,507元(原證9-1,見本院卷二第365 -383頁)。 ⑥107年3月第17期:959,929元(原證10-1,見本院卷二第405-421頁)。 ⑦107年4月第18期:619,173元(原證11-1,見本院卷二第453-465頁)。 ⒌被告公司固以原告在106年10月、12月及107年4月各領取薪 資10萬元、48萬元及278,000元,合計858,000元,然其仍於另案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6年9月 至107年4月計8個月薪資360,000元,原告於此部分薪資之主張顯屬不實等語;惟被告公司於該事件陳稱: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由根基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業已清償等語,原告因而受敗訴之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告依監督付款方式領取薪資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其依監督付款領取之工資,其中部分款項尚係由證人孔令國陪同被告公司法代、公司會計持根基公司之支票前往銀行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孔令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顯然被告公司對於根基公司給付之款項,亦有取得 之事實,而此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說明領取之原因、數額後,原告方有就餘額說明款項作何用途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監督付款以外工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⒈鄭建福工資18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審酌原告與根基公司係於106年10月27日會議中決定採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資,此部分之工資未及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之,核屬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之範圍。 ⒉9月份工人薪資315,558元(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支出憑證,且為被告公司否認,難以證明確有此支出。原告雖以其中48,500元係被告公司承包「大甲溪工程」之工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請求等語,惟原告除未提出其支出證明外,亦未證明係因大甲溪工程而支出,其主張仍難採信。 ⒊第13期代墊無監督付款工資338,940元(見原證4-10,本院 卷一第23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支出憑證,且 為被告公司否認,難以證明確有支出。 ⒋代墊郭進郁無監督付款工資19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支出憑證即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惟當時已有監督付款協議,原告未能證明 有何不能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之原因,且為被告公司否認,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⒌原告代墊107年1月6日至107年3月17日工程所需工程費用27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雖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二第307、309、311頁),惟未提出該支出與系 爭工程所必要之證據,亦無廠商因收受工程款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為佐,復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⒍代墊郭進郁、潘助春、鄭建福無監督付款工資331,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4、337頁):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支出憑證,且當時已有監督付款協議,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不能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之原因,復為被告公司否認,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⒎代墊外勞加班費136,140元(見本院卷二第134、339頁): 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原告提出支出憑證,且為被告公司否認,難以證明確有支出。 ⒏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第⒈項工資183,000元屬授權 範圍之支出,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㈣、原告主張工程期間代墊工程雜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部 分: ⒈查被告公司被告授權原告處理工地施工一切事宜,因施工所需之支出,固無需再經被告同意或追認,惟應與工程相關且屬必要,自不待言;參以前任工地主任即證人孔令國證述:為了工程進行,以工人的薪資為優先,工地能夠繼續行動,機具相關廠商費用也該先給,就伊所知,有些廠商還是會向公司請款,這部分就要經過公司會計,要有請款資料;依行規,我們會提供工人午餐,晚上如有加班也會付晚餐,一般而言公司會先給工地一筆零用金,但如係午餐,可能用月結方式由店家直接向公司申請,工地拜拜是初二、十六,一次金額大約1200元左右,以零用金支付,裝載發電機、人員的車子,有支付油錢必要,公司找的工人,因為工地在外地,需找地方給工人住,房租由公司負擔,伊任職時是由公司會計寄支票給房東,當時公司收入、支出款項完全由公司會計處理,工地只有一筆零用金用,匯款給伊,用來支付拜拜、工人午餐或是涼水費等等,這些都要有單據,其他款項申請就要由廠商向公司會計申請;外籍勞工加班費由公司直接支付,加班費月結或半月結,由根基公司開派工單,良信公司註記加班時數,再由良信公司會計匯到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由工地領班發放給外籍勞工,伊有請外籍勞工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28頁)。可知工地確有油料、五金、工 人餐費、拜拜等支出必要,且前述支出,除由廠商向公司會計請款部分外,證人身為工地主任,均會提出支出單據,外籍勞工加班則要求簽收為憑;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併執行、監督工程之進行,不至於不知應提出支出憑證,然其對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關於工程雜支,並未提出支出憑證,顯不合常理,何況其所製明細表,有日期混亂、費用重複報支情事(例如11月份明細有2份,其中部分內容重複出現, 且出現12月份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81、183、185、241、243、245頁),確屬有疑;原告雖陳稱其擔任工地主任期間之所有原始發票、收據等,均按期交給被告公司會計,由會計轉交大政會計事務所,憑證現存於被告公司等語,惟為被告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倘未舉證此部分之支出必要及其數額,所主張代墊即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工程雜支之數額如下: ①106年10月第12期:195,227元(原證3-6)。 ②106年11月第13期:533,955元(原證4-11)。 ③106年12月第14期:307,265元(原證6-12)。 ④107年1月第15期:251,486元(原證8-11)。 ⑤107年2月第16期:629,204元(原證9-9)。 ⑥107年3月第17期:480,511元(原證10-10)。 ⑦107年4月第18期:72,620元(原證11-11)。 ⑧上述支出,107年4月第18期之工程雜支72,62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且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可認係為被告公司支出,其餘工程雜支均未見原告提出發票或支出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於72,620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均因舉證不足,難以採信。 ㈤、查系爭工程經根基公司給付及代扣情形:關於保留款、代扣墊款等項,有被告提出之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根基公司付款金額則有其函送之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87頁),前述各項亦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原證3、4、6、8、9、10、11)記載相符,至監督付款工資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佐,已如前述;另就票貼利息,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申請估驗計價,根基公司於次月28日付款等情,可知申請估驗計價至付款,確有約一個月之等待期間,而在被告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情形及採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資協議下,原告為能儘早取得現金支應各項費用,而同意根基公司扣除票貼利息,應屬合理之權宜作法,原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公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期間,根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監督付款、代扣代付、保留款、票貼利息後之情形應如下述: ⒈106年10月第12期: ①發票金額 1,804,950元。 ②扣保留款90,248元。 ③扣墊款687,408元。 ④監督付款工資1,004,383元。 ⑤票貼利息6,848元。 ⑥第12期餘款16,063元(原告自承16,064元)。 ⒉106年11月第13期: ①發票金額3,834,007元。 ②扣保留款191,700 。 ③扣墊款1,505,142 。 ④監督付款工資1,534,897 。 ⑤票貼利息14,248。 ⑥第13期餘款588,020元。 ⒊106年12月第14期: ①發票金額4,157,937元。 ②扣保留款207,897元 ③扣墊款1,434,974元。 ④監督付款工資2,148,512元。 ⑤票貼利息16,767元。 ⑥第14期餘款349,787元。 ⒋107年1月第15期: ①發票金額4,534,611元。 ②扣保留款226,731元。 ③扣墊款1,366,591元。 ④監督付款工資1,251,970。 ⑤票貼利息19,608元。 ⑥第15期餘款1,669,711元。 ⒌107年2月第16期 : ①發票金額2,099,244元。 ②扣保留款104,962元。 ③扣墊款941,411元。 ④監督付款工資830,507元。 ⑤票貼利息7,019 元。 ⑥第16期餘款215,345元。 ⒍107年3月第17期: ①發票金額3,465,000元。 ②扣保留款173,250元。 ③扣墊款1,840,157元(原告雖主張1,850,689元,惟亦同意係計算錯誤,自以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數額為準,見本院卷 三第162頁)。 ④監督付款工資959,929 元。 ⑤票貼利息9,607元。 ⑥第17期餘款482, 057元。 ⒎107年3月第18期: ①發票金額1,729,062元。 ②扣保留款86,453元。 ③扣墊款1,017,144元。 ④監督付款工資619,173元。 ⑤票貼利息3,307元。 ⑥第18期餘款2,985元。 ⒏以上各期餘款合計為3,323,968元(16,063+588,020+349,787+1,669,711+215,345+482,057+2,985=3,323,968)。 ⒐此外,原告自承有工人徐金明溢領款37,893元、向被告領取10萬元於支付外勞加班費後尚餘46,300元、原告留存之零用金165,000元,合計249,193元,可知原告可以運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事務之款項為3,573,161元(計算式:3,323,968+249,193=3,573,161)。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11,865元,為無理由:承上所述, 原告可運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事務之款項為3,573,161元,扣 除第㈢項、第㈣項授權範圍之支出183,000元、72,620元後 ,尚有3,317,541元,為原告受被告公司授權所收取之工程 款,原告主張其餘代墊項目及數額則因未能舉證而無從採憑;準此,原告因收取工程款經扣除前述費用及支出後,既尚有工程款3,317,541元,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代墊款811,865元,顯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㈦、原告雖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因管理,故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865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國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