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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告
簡志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詠鴻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美娟
被告
袁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志昌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詠鴻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詠鴻公司)新臺幣(下同)13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再於108年11月19日追加詠鴻公司為原告,並於109年2月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詠鴻公司139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惟原告追加詠鴻公司為原告,業經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簡志昌固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追加詠鴻公司為原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係同一,且當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㈡其次,原告簡志昌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然就追加原告詠鴻公司部分,依其主張實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經核其追加原告前、後之法律關係,以及應證明及調查之事實顯不相同,實難認原告簡志昌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因此,應認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簡志昌就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詠鴻公司為原告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未因上開訴之追加增加訴訟費用,故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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