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
- 原告
-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泉
- 被告
-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昭同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承攬被告之崇翌科技二工無塵室監控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嗣伊按被告之指示,陸續進場安裝施作,並按月開發票請款(其中10%為保留款),被告起先付款正常,然至107年9月後即開始拒不付款,累積至108年1月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87,962元,被告僅付款810,102元,至今尚欠1,477,860元。伊既已完成工程,依約被告應支付90%工程款予伊,被告無故拒絕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各次發票及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作報酬,自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亦於同日領取等情,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義聲領取簽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