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王奕勛
- 當事人張瑋祺、張輝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 告 張瑋祺 被 告 張輝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3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361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2,454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3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L-06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造成其車輛右側車頭撞及適於同路同向直行,在其車輛右側後方行駛,由原告所騎乘牌照號碼238-GP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胸第3 根、第5 至第7 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第5 與6 頸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臉部、雙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自有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65元。 ⒉看護費用:96,000元。以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之住院期間即自107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合計40日,原告應得請求96,000元之看護費用。 ⒊增加生活支出:9,27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護膝2,140 元、醫療照護用品181 元、補鈣營養品957 元、後續補鈣營養品3,000 元、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之費用,是此部分共計9,278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⒋財物損失:43,1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費用29,450元、手機費用12,000元、安全帽1,000 元、行動電源700 元之損失,共計43,150元。 ⒌後續就醫、交通費用:23,580元。此部分含住院膳食費,以1 日180 元計算10日,合計1,800 元。至林新醫院交通費用750 元、至澄清醫院交通費用23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交通費用2,400 元、後續臺中榮總手術住院費用10,000元、後續臺中榮總門診以一次240 元計10次,合計5,400 元、後續榮總交通費用以單程150 元計算,來回10次,合計3,000 元。此部分共計23,5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⒍薪資補償:255,376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鎮公司)、月薪為36,183元,且為農場特約廚師,月薪約27,661元,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3,8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有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共計255,376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永鎮公司之薪資不符,惟原告係以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⒎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成原告遭撞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8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⒏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17,849元。另就過失比例部分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過失比例部分,本件係原告撞擊被告右前方,並非被告撞原告,雙方應都有疏失,因被告為右轉車,應負擔比例較高。就原告請求無收據之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就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財物損失部分,就手機費用認應屬過高,安全帽、行動電源部分則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看事發時之照片,機車並未損害如此嚴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幾乎整台車都修,其請求應有不實;後續就醫與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手術證明、門診、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就薪資減損部分,原告應僅得以有投保勞保之薪資計算,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有永鎮公司之薪資證明,且薪資與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36,183元不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L -062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造成其車輛右側車頭撞及適於同路同向直行,在其車輛右側後方行駛,由原告所騎乘牌照號碼238-GP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胸第3 根、第5 至第7 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第5 與6 頸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臉部、雙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37 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未依規定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對車禍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另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來撞擊被告,故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其車輛右側車頭撞與同路同向直行,在其車輛右側後方行駛之原告張瑋琪機車左側車身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車輛則大幅度右斜停等於西屯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朝富路中間車道,而非朝富路外側車道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25、43、57至73頁),是依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等位置及兩車碰撞位置等客觀跡證,足見被告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右轉時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認「一、①張輝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右側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張瑋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中市車鑑1071615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行為,益徵被告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云云,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未進入外側車道就右轉,違反一般行車習慣,非原告所能預料,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0,645元之損害,並提出林新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97 頁)。被告僅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51頁),除歷次門診外尚有證書費2,695 元,但原告提出之收據,排除其請求項目表格中門診部分,僅有1 張證書費7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及1 張病歷複製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其餘費用均無單據,難以證明。又其中診斷證明書固屬本案必要之證據,其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但被告在本件訴訟及先前刑事案件中均未提出病歷為證,故病歷部分難認係因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證書費2,695 元中僅有700 元為必要費用,其餘門診費用被告並未爭執均可請求,故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88,650元(90,645- 【2,695-700 】=88,650),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自107 年8 月11日至107 年8 月16日、107 年8 月26日107 年8 月29日因手術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每日2,400 元,均由家屬看護,雖未支出費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96,000元等語。而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5、65頁),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住院,且107 年8 月2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兩者合計共40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之單據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計算,並未超越一般市面行情,應可採取,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96,600元(2,400 ×40 =96,000)。 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9,278 元部分,被告僅爭執其中後續補鈣營養品之3,000 元未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此部分原告僅稱依其推估需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購買營養品且價格達3,000 元之必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得請求6,278 元(9,278-3,000 =6, 278),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包含機車修理費29,450元、手機修理費12,000元、安全帽毀損1,000 元、行動電源毀損700 元。經查: ⑴被告對於安全帽1,000 元、行動電源70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⑵被告抗辯依案發時照片機車毀損不嚴重,且手機依原告提出照片僅有螢幕破裂,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查原告事發後人車倒地,依現場照片顯示是往右倒,右側燈罩及車殼受損(見發查卷第65、69頁),且機車之加油管、排氣管亦在機車右側,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上燈罩、右視鏡、加油管、右前方燈組、排氣管上蓋等項目相符,足見此估價單並非無的放矢,另估價單上雖有中柱等其他項目,但隱藏在車殼內之部分本難由照片上判斷是否有受損,自不能僅因照片上毀損不嚴重,即認為無必要,故本院認為此估價單仍可採認。又原告騎乘之機車雖為訴外人夏蘹喻所有,但夏蘹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然因其修理乃是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舊零件,故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最多扣到剩下十分之一)。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07 年8 月11日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早已超過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5 元(29,450×1/10=2,945 ),超過部分不能請 求。 ⑶另手機部分確有破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然原告表示其沒有錢修理,所以手機廠商無法開立維修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手機損壞,但未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手機為消費性電子產品,世代變化非常快速,推出1 、2 年後價格可能腰斬,依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其手機型號為Sony Xperia z5 Premium,為104 年11月上市,建議售價為25,900元,至本件車禍時約2 年9 月,且為使用過之2 手手機,本院認為價額約為原價之3 成,故手機部分損害為7,770 元(25,900×0.3 =7,770 ),超過部分不能請求。 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415元(1,000+700+2,945+7,770 =12,41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5,376 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有所謂農場特約廚師之工作,計算有誤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7 年8 月11日至107 年8 月16日住院,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但原告出院未滿1 個月即至臺中榮總手術,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107 年8 月26日107 年8 月29日因手術住院,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65頁),故此部分應休養時間即為107 年8 月11日至107 年8 月29日共19日及出院後3 個月。嗣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3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拔除內固定,依診斷證明書尚須休養一星期(見本院卷第67頁),故此部分須休養10日。以上總計3 個月又29日,原告主張須休養4 個月,超出部分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在永鎮公司(原名四季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可得薪資36,183元,但依其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其107 年3 月至5 月每月領得34,551元、6 月領得34,649元、7 月領得34,551元、8 月領得35,143元,平均薪資為34,666元(【34,551×3+34,649+34, 551+35,143】÷6 =34,666),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⑶原告主張其另在私人農場擔任特約廚師,每月薪資27,661元部分,業據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1 頁),上開存摺記載薪資之匯入款項有107 年2 月14日33,600元、107 年3 月6 日27,136元、107 年4 月4 日27,136元、107 年5 月5 日27,136元、107 年6 月6 日29,136元、107 年7 月5 日27,136元、107 年8 月7 日28,288元。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款項為訴外人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非該公司員工,是該公司負責人楊昆南與原告私人間之雇傭薪資,由該公司代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0008966號函、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1 、201 頁),可見此部分款項確實是原告之薪資收入,被告抗辯不能證明云云,不足採取。依上開數字計算平均薪資為27,661元(【27,136×3+ 29,136+27,136+ 28,288】÷6 =27,661),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⑷由上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62,327元(34,666+27,661 =62,327),其3個月又29日不能工作,故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損害為247,230 元(62,327×【29/30+3 】=247,23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後續就醫、交通費用23,580元部分。依其請求項目表格(見本院卷第53頁)包含住院膳食費,以1 日180 元計算10日,合計1,800 元。至林新醫院交通費用750 元、至澄清醫院交通費用230 元、至臺中榮總交通費用2,400 元、後續臺中榮總手術住院費用10,000元、後續臺中榮總門診以一次540 元計10次,合計5,400 元、後續榮總交通費用以單程1 50元計算,來回10次,合計3,000 元。經查: ⑴住院膳食費部分,因進食乃人體基本需求,原告無論是否受傷住院,都必須要吃飯,故此部分並非受傷後額外增加之負擔,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均係以計程車費用計算,衡以原告多處骨折,並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勢,行動不便,自有搭車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臺灣大車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3-141頁),其搭乘計程車至林新醫院之車資在195-255 元之間,至澄清醫院之車資在85-115元之間,至臺中榮總之車資在100-130 元之間,本院認為以平均數計算車資較為合理,故原告至林新醫院單趟車資為225 元(【195+255 】÷2 =225 )、至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100 元(【85+115】 ÷2 =100 )、至臺中榮總單趟車資為115 元(【100+130 】÷2 =115 )。而原告由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僅出 院時支付車資,之後再回診需來回各一趟,故總共3 趟,需車資675 元(225 ×3 =675 )。原告至澄清醫院僅門診1 次,來回各一趟,需車資200 元(100 ×2 =200 )。原告 至臺中榮總就診及住院共8 次,均需來回,故需車資1,840 元(115 ×2 ×8 =1,840 )。 ⑶就後續手術、門診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預估費用,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於108 年6 月22日手術,依其提出單據,回臺中榮總手術拔除內固定物實際支出2,093 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後於108 年6 月26日、108 年8 月19日回診各支出120 元(見本院卷第93-95 頁)。原告雖表示之後還會手術云云,但臺中榮總表示原告自108 年9 月27日後再就診3 次,無須再進行手術,有臺中榮總109 年8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718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 頁),故原告之後僅需再支出門診3 次費用,而依前開單據,應認原告每次門診支出120 元,故原告門診5 次(108 年6 月26日、108 年8 月19日及108 年9 月27日之後3 次)共支出600 元(120 ×5 =600 )。又原告每次至榮總 之車資為115 元,業如前述,故手術拔除內固定物及門診5 次,共需往返12趟,總計為1,380 元(115 ×12=1,380 )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4,073 元(2,093+600+1,380 =4,0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無法證明,為無理由。 ⑷由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6,788 元(675+200+1,840+4,073 =6,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無法證明,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數個月以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發查卷第15、19頁),並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41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37,361 元(88,650+96,000+6,278+12,415+247,230+6,788+180,000=637,361)。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61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顏督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