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托圖佳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祖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被告
- 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崇信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雙頭切管機等設備,原告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另於106 年3 月間、107 年12月間分別銷售機器設備、雙頭倒角夾鉗予被告,被告亦未給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 萬2,800 元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8 條附則⑹約定:「本合約如遇爭執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合約之甲方為原告,原告公司所在地自104 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811500 號准予設立登記之函文在卷可稽,且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約欄所載甲方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雙方合意認知之管轄法院為本院等語,惟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 條定有明文,且該簽約欄所載之地址或可能為聯絡地址,故仍應以定明章程業經登記之地址為其所在地。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部分,固不在前述合意管轄範圍內,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對被告亦無管轄權,再衡之此部分與前述系爭合約爭議部分,均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分別裁判,並為求訴訟經濟,避免本件訴訟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訴訟資源之雙重耗費,爰將本件全部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雖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然於該次期日未到場,旋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56頁),並於訊問程序再次提出聲請,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