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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

附帶上訴人

即原告
越南商普惠醫療工藝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法定代理人
附 帶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即被告
即被告
附 帶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胡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亦有明文。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利用他造對其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行為。故附帶上訴之本質,除具備上訴之要件而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外,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若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駁回時,附帶上訴即無所附帶而失其效力。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即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帶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2 月26日裁定、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故附帶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且本件附帶上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所規定之上訴期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但書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上開說明,附帶上訴即失所依附而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46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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