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4號
- 原告
- 三合豐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堯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戴鋼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立「ELFSOX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優化原告原本所有之網站,使網站得以提供線上刷卡購物之功能(即購物車系統),以及與臺灣美安網站為整合串接(即消費者於網站上瀏覽臺灣美安網站時得直接連結,以利消費者瀏覽系爭網站並進行消費),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為三階段給付,最後應經驗收完成後,原告方須給付第三期款項。惟經優化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系統相當不穩定,有諸多瑕疵如「消費者欲於網站上加入會員卻不斷失敗」、「閱覽網站之過程不順暢,難以成功點擊網頁上按鍵,並有頁面胡亂跳轉之情況」、「使用網站上購物車時,經常產生錯誤,造成消費者須不斷重複下訂單,方得成功下訂原告商品」、「使用信用卡扣款時,系統遲延不穩定,導致消費者擔心重複扣款」等,使消費者因此感到不悅,多有放棄購買原告商品,甚至向原告客訴之情,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且須付出相當大心力向消費者解釋,無形中造成許多成本上之支出,令原告困擾不已,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僅敷衍表示「經測試無誤」,未有實際改善;另被告亦未依約將臺灣美安網站與系爭網站進行整合串接,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方承諾於108年3月底完成;然直至108年6月間,被告始終未能將系爭網站上開之缺失修繕完成,亦未能完成與臺灣美安網站之整合串接,原告遂不斷敦促被告,並於108年6月13日、14日期間,雙方互相以電子郵件來往表示意見,但被告卻認為原告用語上侮辱被告,並要求原告向被告道歉,否則即關閉系爭網站作為反制手段。惟原告實無侮辱被告之意思,且系爭網站確有以上諸多缺失,原告自難向被告道歉,被告卻於108年6月14日10時起即關閉系爭網站,並至同年7月10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定程序之期間,該網站均無法使用並出現「Forbidden Youdon'thave permission to access/on t hisserver…」等文字,致消費者誤以為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造成原告莫大之困擾,長久經營之品牌聲譽、信譽均因此而受嚴重損失,且原告另需再委請其他公司重新建置網站,於被告關閉系爭網站至原告重新完成網站建置之期間,造成消費者無法透過系爭網站進行線上購物,亦造成原告營收上之損失。
(二)被告為原告優化之網站有諸多缺失,並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商品及諸多客訴,不符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告無法依原告所定之期限,將系爭網站與臺灣美安網站完成串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將系爭網站關閉,導致系爭網站無法使用,被告亦明確拒絕繼續維護系爭網站之使用及營運,確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是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先於108年6月28日委請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立即恢復原告系爭網站之使用,並改善網站上之缺失及完成與臺灣美安網站之串接,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拒絕原告之任何要求,原告遂再於108年7月10日委請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前二期價金66,000元,並以被告無端關閉前6個月之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每月自網路訂單之平均銷售額計算,請求自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0月1日重新上線之3.5月營業損失165,459元【計算式:(75,653+108,602+99,387)/6=47,274,47,274×3.5=165,459】,及商譽受損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4,541元,共計666,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則以:
(一)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擬建立之系爭網站即包括繁中版網站(elfsox.com. tw)及英文版網站(elfsox.com),均係被告由無到有所架設,屬於全新網站,並非原告所稱係委任被告優化原告原有網站之情形。其次,系爭契約之履約程序包括啟動、啟動測試、結算驗收完成等三階段,目前雙方各自履約均仍在第二階段之「啟動測試」,尚未完成或進入第三階段之「結算驗收完成」,亦即由被告架設之上開二網站均仍在被告管理維護中,尚未完成驗收及交付原告正式營運,故被告自屬有權調整網站架構或內容,甚至將網站暫時予以關閉,自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系爭契約核其內容,係由被告為原告架設具有購物車功能之新建中英文二網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之一種,乃繼續性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關係,容有誤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二期之價金66,000元,應不足為憑。再者,上開二網站自107年11月21日起進入「啟動測試」階段後,迄至系爭網站於108年6月13日予以關閉止,近7個月時間,原告就系爭網站之運作回報予被告之問題,每月低於1次,表示系爭網站之運行均屬順暢無礙,尚無瑕疵可議。如原告認系爭網站之架設內容或網路流暢程度有其所指之瑕疵,依法自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反制其侮辱之舉而關閉網站,因而致其商譽及信用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蓋一般網站如無法登入,其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包括網路斷訊或維修中、頻寬不足或擁擠、遭病毒或駭客入侵或遭到封鎖等,原因不一而足,一般網路使用者不會聯想該網站之擁有者係因信用不好,而有倒閉之情事,或因此而產生有損及其商譽之疑慮。故原告率以網站無法登入為由主張其信用或商譽受損,顯不足為憑。況且,設若本件真有商譽或信用受損之情事,容亦屬可以金錢評價之損失,原告主張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既未完成驗收及交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架設之系爭網站,其管理權責仍屬被告,於第二階段之測試程序中,被告先讓原告上線營運,充其量僅係社會上俗稱之「試營運」而已,原告受惠於試營運之額外收入,究非系爭契約所預期之收入或利益,換言之,依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至6月間於測試階段來自於網路訂單之平均每月銷售額47,274元,即難率爾推認被告亦負有合約義務必須維持其往後每月仍有相同金額之營業收入,故原告逕以系爭中文網站於108年6月13日關閉後迄至108年10月1日重新上線之3.5個月期間,所減少之營業收入共計165,459元,誆稱為其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檢附之相關電子郵件或網路回報紀錄或資料,尚不能據以推斷系爭中文網站是否具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況原告對於系爭英文網站始終未曾通報或回報有任何問題,如前所述,系爭網站均仍在測試階段中,必須不斷反覆測試及修正,尚非已完成設計及交付原告經營之完整網站,故原告依據瑕疵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究嫌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以使網站得以提供線上刷卡購物之功能(即購物車系統)並與臺灣美安網站為整合串接,約定價金為100,000元,分為三階段給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66,000元;嗣因雙方就系爭網站上缺失及致歉與否有所爭執,被告於108年6月14日10時起關閉系爭網站,原告則在函催被告恢復並修復系爭網站未果後,於108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E-MAIL紀錄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被告並未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6,000元,並賠償營業損失165,459元及商譽損害434,541元,共計666,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66,000元並賠償營業損失165,459元及商譽損害434,541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係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2、經核系爭契約,其內容係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由被告以最大之努力為原告履行合約上之服務項目,包括「公司產品數位財建立商拍+修圖150~200組」、「專業完整金流新建」、「elfsox.com.tw繁中版新建full site」(即繁中版網站)、「elfsox.com英文版依規新建nextfull site」(即英文版網站)、「tw.shop.com整合串接」(即前述二網站與臺灣美安網站為整合串接)、「專業大環境圖頻時更換」等工作項目,並明訂付款方式採「三段各三分之一式」,即分「1.啟動2.啟動測試3.結案驗收完成」等三期付款,足徵契約著重在被告完成上揭工作,原告有依該等工作完成階段給付報酬之義務,即重在勞務之結果,非僅是勞務之施作而已,顯具承攬性質。又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被告就上揭工作項目,僅須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及整合串接,其債務即為履行完畢而得請求報酬,原告並無長期給付之情形;至契約服務項目後段所載「完成驗收正式營運,第一年兩站免費維運elfsox.com、elfsox.com.tw,第二年維運費,依雙方雙贏合議訂定為準」等內容,並無關上揭工作項目之完成,而是工作物完成後之保固責任或相關權利之後續約定,顯非本約繼續給付情形。故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類歸為承攬,且為一時性契約。
(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就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而違約為本件被上訴人解約之基礎,如無違約事實,則被上訴人無解約事由,兩者為一體之兩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自應建置「elfsox.com.tw繁中版」、「elfsox.com英文版」,並完成與「tw.shop.com」(即臺灣美安網站)之整合串接,且依序完成啟動、啟動測試、驗收完成後,始能謂符合債之本旨,若有債務給付之違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2、原告就其所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相當不穩定,有諸多瑕疵一節,固提出電子郵件細目、內容、LINE對話記錄、網頁畫面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64-216頁),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張靜怡亦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已非無據。然查,被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與臺灣美安網站之串接整合,原告僅支付第一、二期價金,被告已將系爭網站交由原告使用,雙方尚未進行驗收等節,已經被告陳明詳實(本院卷第227、228頁),原告亦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網站交予原告使用,應僅是啟動測試階段,並非工作物完成之交付,自無可能發生瑕疵給付情形。觀之被告技術長於108年6月14日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載「…在此表達嚴正抗議以及不接受…嚴正聲明今天1000前三合豐向我們表達完整致歉並明確立即收回騙這骯髒字彙,否則…將立即明令作業中心對三合豐停止提供所有服務,以示專懲端正為商為人之正道。」等語,實質上即為被告向原告預示如未為道歉則無限期拒絕履行之意思,且被告確實自108年6月14日10時起即因原告未為道歉而關閉(收回)系爭網站,則以被告自承系爭網站於測試階段,管理權責仍屬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228頁),又原告就其態度或用語道歉與否實無礙雙方就系爭網站測試之進行下,被告斯時明確拒絕履行契約,性質上即是債務不履行,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結果與事後給付不能之情形相同,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3、依系爭契約所示,有關被告承攬施作工作物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非「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自應先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應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復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給付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已不斷催促被告依約將臺灣美安網站與系爭網站進行整合串接,被告嗣後仍未如其所承諾在108年3月底前完成,108年6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反應系爭網站缺失並請速完成網站整合串接,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應可認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觀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該函內載明被告於文到後立即將系爭網站恢復使用,改善系爭網站缺失並完成網站整合串接等,固是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並預示將依法解除契約,而所定之「立即」期限顯非相當適宜,惟被告於收受該催告函後隨即於108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仍以原告道歉與否作為其履約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徵被告並未因催告期限不足而有無法履行情形。既原告無致歉之意願,被告當無自行履行契約之可能,且被告確自受催告時起已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文已於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揭規定,自可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明。
2、本件被告有拒絕履行契約之違約行為,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0月1日重新上線之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8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為憑(見本院卷第218-222頁);惟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被告將系爭網站交由原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乃屬啟動測試階段,並非工作物完成之交付,已論述如前,依此,自難認被告有因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關閉系爭網站,影響原告原有網路之串連,至108年9月底始經由其他公司重新建置網站並串接完成等情,固據證人施幸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1頁),然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受惠於測試營運之收入,本即非被告於契約所預期之收入或利益,被告關閉系爭網站或未完成網站之串接,原告自應回歸其原本網站運作繼續營業,難認原告於重新建置網站並完成串接前即受有營業損失;而前開申報書,乃為被告公司108年1月至6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執以主張並請求被告應賠償3.5個月營業損失共165,459元,自難允准。
4、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係社會或業者對該公司之評價,公司之商譽、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或業者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公司之商譽、信用評價已遭貶損,整體社會或經濟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本件系爭網站固出現「Forb idden You don't havepermission to access/onthis server…」等字眼,惟網路無法登入原因不一,斷訊、維修或頻寬不足、遭病毒或駭客入侵等均有可能,尚難逕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即已受到何種減損;況原告公司既屬法人組織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縱使其營業商譽受有損害,若非請求回復名譽,亦應證明該損害之憑據。是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而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434,541元,自是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債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