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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吳台生

  • 原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被告、訴外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及訴外人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之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破壞原告下包廠商訴外人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億海公司)已完竣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經原告、被告與億海公司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自被告工程款中保留一部分,經億海公司確認金額後,再由原告撥款給付。嗣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手續費30元)、102 年8 月8 日匯款56萬2949元(含手續費30元)給億海公司。億海公司則開立兩張發票給被告,其分別為「日期102 年6 月26日,金額50萬元」、「日期102 年7 月23日,金額59萬2949元」。原告確有代向被告向億海公司給付賠償金106 萬2949元。又依億海公司另訴請原告退還保留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亦認定原告向億海公司給付106 萬2949元,為原告代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並非原告給付億海公司之工程款,被告為該案受告知訴訟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應自被告工程款保留之賠償金,前於被告另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包含在內,亦即已給付被告。故本件並非重複請求。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已遭原告逕行扣減106 萬2949元。而原告支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既係自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賠償億海公司之不利益係由被告負擔。況實際上億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款僅46萬6698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係超額扣款支付億海公司,何來被告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要屬無據。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須給付億海公司106 萬2949元,乃是基於原告與億海公司間之契約,而與被告無涉,更無原告受損害之情,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對億海公司之損害賠償,而取得「債權人」之權利云云,如係指億海公司對被告「債權」,僅在46萬6698元範圍內是代被告清償,原告亦僅在此範圍承受億海公司之權利。 (二)原告自被告工程款中扣留之106 萬2949元,迄今未給付,亦非兩造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上和解之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其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系爭協議即102 年6 月3 日決議,修復金額待澄清,被告只是同意先保留100 萬元。 (三)嗣後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50萬元(含手續費30元)、102 年8 月8 日匯款56萬2949元(含手續費30元)給億海公司。億海公司則開立兩張發票給被告,分別為「日期102 年6 月26日,金額50萬元」、「日期102 年7 月23日,金額59萬2949元」。 (四)億海公司另訴請原告退還保留款事件於106 年3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 (五)被告另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6 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六)億海公司另訴請被告、金展公司、原告及其他人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8 月22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億海公司訴請原告退還保留款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記載:「經查:1.兩造及友力公司102 年6 月3 日就天花板修復費用及輕隔間 修復費用分攤議題,作成決議:『2.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3.天花板修付費用預估170 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210 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 萬元。』,此有兩造及友力公司人員簽名之該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82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上揭決議,即系爭協議之具體內容,並經兩造於本院自認:102 年6 月3 日決議中,修復金額待澄清,被告只是同意原告先保留工程款100 萬元之事實,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 (二)按原則上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茲所謂當事人指判決所確定訴訟標的之對立的當事人而言。通常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間,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兩造於億海公司訴請被告、金展公司、原告及其他人損害賠償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為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共同被告即共同被上訴人),自應認本件兩造互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要旨)。舉輕以明重,本件兩造於億海公司訴請原告退還保留款、對被告為告知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中,亦係利害相反之人,因其對爭點(原告給付億海公司共106 萬2949元款項之性質)之攻擊防禦對象皆係億海公司,況與本件訴訟當事人有所不同,且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應賠付億海公司之金額,似不憑證據,更應認本件訴訟不受該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 (四)「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本件被告之所以為該訴訟之受告知訴訟人,係因億海公司在第二審中於105 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訴訟告知狀,並經該法院送達本件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該二審卷第43至45頁),而本件被告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因受告知所受之上開不利益,僅係對於億海公司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已,其與本件原告之關係,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能及。此情形與因參加訴訟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辯論),則該確定裁判就事實上或法律爭執所為之判斷,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亦生裁判之參加效力,以免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之情形,本質上不同,無理由認不為參加訴訟之受告知訴訟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亦生裁判之參加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前揭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請求因系爭工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667 萬4987元(應付2 億0685萬1037元,扣除已付2 億0017萬6050元)及代履行之473 萬8151元,請求合計1141萬3138元。初未提及本件原告給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但本件被告始終不承認本件原告給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可計入已付工程款而予扣除,亦未主張保留系爭協議所定之100 萬元暫不請求,而請求全部工程款,其請求之工程款就已包括依系爭協議應保留之100 萬元。依兩造於該案106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稱:希望等另案(指金門地院即其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寫和解筆錄等語,業記明筆錄(見該案卷第34頁正反面),可見兩造談和解過程中,已將本件原告給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納入考慮範圍。又依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之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稱:「首就被告不斷抗辯『於考慮兩造間和解金額時』,上應同時考量『被告代原告給付予系爭工程中天花板承包商之賠償款項1,062,949 元』等語,說明事實如下:……被告主張於鈞院試行和解時,應自原告退讓之請求金額,再行扣除該筆賠償費用、甚或應有附帶條件等等,均無依據」等語(見該案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已明示反對給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計入已付工程款而予扣除,亦不同意涉及該賠償爭議之工程款保留待另案確定。隨後,兩造於該案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便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壹、被告應於收到和解筆錄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此金額已包含營業稅)。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記明筆錄(見該案卷第101 頁、第104 頁正反面),未見任何保留之聲明。換言之,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因系爭工程應付未付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之工程款,已全部以380 萬元和解,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就該請求工程款之訴訟標的之其餘請求拋棄,原依系爭協議保留之100 萬元當然就不復保留。至於億海公司向本件兩造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此後即與兩造間之工程款無關。 (六)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支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係自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賠償億海公司之不利益係由被告負擔;另方面主張原告自被告工程款中扣留之106 萬2949元,迄今未給付,顯然前後矛盾。若賠償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係由被告負擔,原告自被告工程款中扣留之106 萬2949元,就等於已給付被告。然依前揭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民事訴訟和解之情形,原告支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未獲被告同意計入已付工程款而予扣除,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則已全部和解而不再有任何保留,不容混淆視聽,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支付億海公司之106 萬2949元,為億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款,被告僅自認億海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款為46萬669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始終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億海公司之金額超過46萬6698元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及系爭協議之利害關係,代被告向億海公司清償賠償款債務46萬6698元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承受億海公司之權利,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46萬6698元。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從獲得較高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6萬669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312 條所為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312 條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亦無從獲致對其更有利之結果即毋庸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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