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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被告
如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竑豫
被告
陳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如喬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喬精密公司)、陳竑豫、陳美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喬精密公司邀同陳竑豫、陳美欣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起至113 年2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8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17,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息屆期清償,逾期未為清償,應自逾期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僅繳本息至108 年6 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2,814,405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喬精密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陳竑豫、陳美欣既擔任如喬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如喬精密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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