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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告
久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蓮如
被告
黃耀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本經營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忠義門市(下稱忠義門市)。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忠義門市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黃耀中,並約定於經營權轉讓後,被告應將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詎料原告公司早已依約轉讓忠義門市經營權並變更忠義門市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加盟保證金,為此依切結書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切結書,同意將加盟保證金6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但那是不得已,因為如果不簽就無法簽轉讓書。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60萬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協議書、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60萬元,即屬有理由。被告辯稱是不得已簽立切結書,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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