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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曾錦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於民國一O八年九月八日之臨時董事會所為「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楊州為董事長」決議無效。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12月23日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8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及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8日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林揚州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核其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系爭臨時董事會均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已喪失董事資格,惟被告均否認此情,主張其仍與原告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並為此提起反訴,顯見兩造對於彼此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乙節,各執一詞,存在爭執,又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等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裁判),倘不訴請確認,兩造之權利、私法上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含本反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經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及林揚州、林剛一為董事,曾楊玉梅為監察人,並經全體董事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於107年12月15日該屆董事任期屆滿,惟被告卻遲未依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事,而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及曾國書等4人分別持有股份為570股、260股、170股及50股,共計為1050股,已超過原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即2000股之過半數股份,且繼續持有時間已逾3個月,是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目的是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108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將開會通知寄送或親送予各股東,由召集人即股東林揚州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出席之股東人數包括林揚州、曾國書及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林雅婷、林妤婷、曾楊玉梅共有5人,代表股份共1300股,並依法完成董監之改選,決議由林揚州、曾國書、林剛一當選董事,吳漢煇當選監察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由林揚州擔任主席,於臺中市○○區○○○○巷0號,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有林揚州、林剛一、曾國書共3人,議案事項為選任董事長一案,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由林揚州為董事長,於法洵無不合。是以,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已任期屆滿,且重新依法改選,被告不再具有董事資格,其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為原告之股東,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可確認。曾城錡為原告股東,林揚州為原告之董事及股東,林剛一(林揚州之父親)為原告之董事,就原告經營業務部分由被告及曾城錡負責,財務部分由林剛一負責,並管理原告之存摺、印信。又,於107年間,曾城錡發覺其股份遭盜賣,其董事職務遭撤換,而原告之股東、董事印章均由林剛一、林揚州保管,經曾城錡向被告求證,發現林剛一、林揚州利用職務之便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被告遂函請林揚州、林剛一等5位股東說明變賣股權事宜,惟渠等均未出席,亦未說明變賣股權之事。是原告、被告及曾城錡遂對林剛一、林揚州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渠等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董事長原為被告,林揚州係擔任原告之董事,其於108年9月8日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均不合法,系爭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均屬無效。且查,原告於108年7月28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同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股東林揚州、林剛一、林妤婷、林雅婷等人均拒絕出席,顯見原告之董事會、股東會均運作正常,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林揚州卻閃避董事會程序,逕行於108年9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依據為何?而林揚州並非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何故擅自偽造、撰寫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益證108年9月8日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尚非合法。

(三)林揚州非108年9月8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系爭臨時股東會應屬無效,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選任林揚州、曾國書、林剛一為承興公司董事,吳漢煇為承興公司監察人」,亦為無效。據此,林揚州於同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同屬無效,應屬當然。且,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曾楊玉梅、吳漢煇出席表示意見即逕行決議,由此觀之,系爭臨時董事會自屬無效。故原告之董事仍為被告、林揚州、林剛一等3人,被告之董事長亦仍為被告,監察人則為曾楊玉梅。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仍具委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反訴被告之董事長為反訴原告,林揚州僅為反訴被告之董事,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同年8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等人均拒絕出席,顯見反訴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運作正常,並無窒礙難行。惟林揚州拒絕合法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程序,逕行於同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無依據,且林揚州並非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其無故另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無正當性。進而,林揚州於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反訴被告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應屬無效,該決議事項「選任林楊州、曾國書、林剛一為承興公司董事,吳漢煇為承興公司監察人」,亦為無效,是林楊州於同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同為無效,乃屬當然。況林揚州涉嫌偽造反訴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逕行變更反訴被告股東、董事、監察人,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47號)偵查中,則其依不合法之股東會、董事會選舉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再依此擔任反訴被告之董事,逕行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則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已足使林揚州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無效,要難因林揚州以現任股東、董事召集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即補正原無效之股東、董事改選。

(二)林揚州於108年9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當為公司重要事項,自應通知監察人陳述意見,與監察人是否有表決權無關,則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曾楊玉梅、吳漢煇出席表示意見即逕行決議係林揚州刻意迴避監察人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4條及實務見解,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故反訴被告之董事長仍為反訴原告,兩造間仍具委任關係。

(三)依反訴被告之108年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直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本件林揚州、林剛一、林雅婷、林妤婷涉嫌掏空反訴被告、盜賣股東資產,反訴原告為求反訴被告財務健全發展,多次以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林揚州、林剛一、林雅婷、林妤婷解釋,惟渠等均拒絕出席,反訴原告為求反訴被告正常運作,不及改選董監事,則依上開章程第20條規定,反訴原告延長執行職務,應屬適法。又,林揚州、林雅婷、林妤婷、曾國書於108年9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前,從未催請反訴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而林揚州為反訴被告之董事,拒絕合法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程序,逕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無依據,其亦非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無故另行召開股東會,亦屬無據。

(四)依林揚州於108年8月27日寄發臺中市豐原水源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其寄發之開會通知書之開會地點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為林揚州、林剛一之戶籍地址。而反訴被告以往之股東會、董事會開會地點均為反訴被告會議室,則上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竟位於林揚州、林剛一之住處,益證林揚州、林剛一惡性迴避合法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程序,製造股東、董事出席障礙,其召集程序明顯於法不合。既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及同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選任林揚州為董事長」決議均為無效,則反訴被告所提之108年9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亦屬無效登記。

(五)聲明:⑴確認林揚州於108年9月8日召開之反訴被告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⑵確認林揚州於108年9月8日召開之反訴被告臨時董事會所為之「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楊州為董事長」決議無效。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08年7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通知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8年8月25日之臨時董事會議通知書部分,反訴原告未通知林揚州、林剛一等2人,亦未經過董事會開會程序,即逕以自己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該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林揚州、林剛一等2人雖曾收受該董事會開會通知,惟林揚州、林剛一於108年8月25日開會時間準時前往開會地點時,反訴原告竟以程序阻擾,並遭反訴原告趕出,則反訴原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專業管理人之分際,亦非正常公司管理行為,實屬惡意。況反訴原告稱上開股東到場卻又拒絕開會,此陳述為矛盾,蓋如渠等拒絕開會又何必到場。另,就反訴原告前於108年7月12日所寄出之開會通知,亦是不合公司法之規定。

(二)因反訴原告遲未改選董監事,反訴被告當時董事即林揚州、林剛一等2人曾於108年7月19日發函促請被告召開董事會,商討董事改選等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惟反訴原告未做任何回覆,因而林揚州、林剛一遂依公司法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另,反訴原告有前揭阻擾林揚州、林剛一等人在公司開會及被趕出會議場所等情,非正常公司管理行為,顯將公司硬體設備作為條件用以對抗公司多數董事及股東,尤其,涉及董監事改選,更難期待當時若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集權人開會地點定於公司地址而能正常進行,不被再次拒絕或阻擾出入情況發生,是反訴原告主張開會地點有惡意迴避程序或製造出席障礙云云,均屬無理。

(三)本件108年9月8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係為同一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即「改選董監事」後,由全體新任董事即林揚州、林剛一、曾國書3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召開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內容係為「選任董事長案」一項,則本件108年9月8日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之規定,況且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非必須出席人員。從而,108年9月8日所召開改選後每屆第一次董事會及其會議決議,並無違法之虞,應屬有效。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參照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在於使監察人得以列席之方式監督董事會之召開及其決議之過程是否符合法令、章程,是以監察人於董事會中並無表決權。至於就董事會決議內容及結果,有無影響力,自應視董事會決議內容及結論而定。查,上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係為選任董事長一案,經由全體董事一致推選林揚州為董事長,監察人吳漢煇對該選舉結果事後亦無異議或有其他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監察人吳漢煇是否列席,顯不影響決議之結果。換言之,即便監察人吳漢煇當時列席,亦不影響全體董事一致推選林揚州為董事長之決議結論,更不生監察人應行使監察權制止董事之問題。是以,上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監察人縱未列席(且其非屬必要出席人員),應非重大瑕疵,且不足影響當時董事會決議之結論。

(五)又,就比較衡量遵法經營之利益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利益之方面以決定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來看,縱認上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開,惟無論重新召開多少次、有無通知監察人,或監察人有無列席,全體董事一致推選林揚州擔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會更改。亦即,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反訴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根本無人在意,益徵本件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於根本上及實質上不會影響該董事會決議之最後結果,亦無影響被告權益,實不應輕易解釋為無效。況,董事長係為董事會成員互推所選出,監察人並無監察權,則上開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係基於公司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其目的僅有選出董事長一案,則監察人即使在場,亦無相關實質監察權益存在。再者,因108年9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當時所選出之董事均在場,因此先選出董事長。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16日經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及林揚州、林剛一為董事,曾楊玉梅為監察人,並經全體董事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7年12月15日該屆董事任期屆滿,被告未依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14990號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104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參(見本院卷第17、18、85、87頁),被告並未爭執之,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及曾國書等4人已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由林揚州、曾國書、林剛一當選董事,吳漢煇當選監察人,且於同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由林揚州為董事長,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已任期屆滿,又已重新依法改選,被告不再具有董事資格,其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復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而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是基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林揚州、林剛一、曾楊玉梅等人於104年12月16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又經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渠等任期均於107年12月15日屆至,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董事會、股東會均運作正常,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因林揚州、林剛一、林妤婷、林雅婷等涉嫌淘空公司、盜賣股東資產,卻屢拒絕出席臨時股東會說明,為求公司財務健全發展,故不及改選董監事云云,並提出108年7月12月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108年7月2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8年8月25日臨時董事會議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查書通知書、108年原告公司章程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7-65、142、144頁),惟林揚州等人是否侵犯公司資產,尚待司法調查,實非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得予以解決了事,亦無礙被告本應召集董事會決議並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職責,況董事林揚洲、林剛一於108年7月19日已發函催促被告召開董事會,商討董事、監察人改選等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此有通知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近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是可議。而觀諸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書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3-1 04頁),其受通知人係記載「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會議召集事由係「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任期屆滿,依據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據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繼續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50%之股東,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記載「召集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曾國書」,可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通知,已清楚記明係由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曾國書為召集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載明主席為林揚州(見本院卷第19頁),當不致產生不知召集人為何人之誤會,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曾國書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而非原告之董事會,堪以認定。又依卷附之原告公司106年10月17日股東名冊、106年10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149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9、17-18頁),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2,000股,股東林妤婷、林雅婷、林揚州、曾國書分別持有260股、170股、570股、50股,共計1,050股,渠等至系爭之臨時股東會召開時,確實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自是符合前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此有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則縱使開會地點非為公司設址地,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屬合法成立。

(三)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部分,公司法並未特別明定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則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諸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已記載:「本次股東臨時會議,經召集人共推本人林揚州為本次會議主席,本公司之股東共有九位,現在已出席五位,包括出具委託書股東林雅婷、林妤婷、曾楊玉梅三位,出席股份數1300股,已達本公司發行股份2000股之二分之一以上,本次會議已達法定之出席人數及股數」、「董事選舉得票權數:林揚洲、曾國書、林剛一分別為1710權、900權、1290權,合計3900權。」、「監察人選舉得票權數:吳漢煇得票總數1300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計有股東林揚州、林雅婷、林妤婷、曾楊玉梅、曾國書共5人,已有過半數股東出席,又上開出席股東其持有股份數分別為570股、170股、260股、250股、50股,共為1,300股,已逾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過半數以上,且決議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應屬有效。

(四)被告雖抗辯稱林揚州並非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何故擅自偽造、撰寫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係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召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決議無效等語,惟如前述,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曾國書為召集股東,且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須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無涉。又被告此節所辯,顯係針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未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本身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不涉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是不可採。

(五)綜上事證,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事之決議應為合法有效,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董事職位自是於新任董事當選就任時即為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董事長為反訴原告,林揚州僅為反訴被告之董事,其拒絕合法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程序,無故逕行於同年9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經反訴被告董事會決議,其非召集權人,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無正當性,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及同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選任林揚州為董事長」決議均為無效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就系爭臨時股東會部分: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股東林揚州、林妤婷、林雅婷、曾國書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並非董事會,應認合法成立,且決議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應屬有效,反訴原告主張之情事,並無足取,已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要屬無據。

(二)就系爭臨時董事會部分: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參)。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於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可知。既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法律上必須公司出具代表人始可完整法律要件之行為。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選出林揚洲、曾國書、林剛一為董事,吳漢煇為監察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在同一會議地點,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由董事得票權數最多之林揚州當任主席,經全體出席董事推選林揚州為董事長,此有原告108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108年9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觀之該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出席董事:林揚州、林剛一、曾國書」,並未有監察人吳漢煇之字樣,亦未見有監察人吳漢煇之簽名或蓋章,堪認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並未於3日前事先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吳漢煇亦未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

4、依前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未當選董事,其於公司之董事職位自是於新任董事就任時終止,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需由董事互選之,則反訴原告之董事長職位亦因其不具董事資格而喪失,是反訴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後,係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間得以互相推任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亦無所謂董事長出缺而需立即改選之急迫情形,反訴被告抗辯稱董事長為董事會成員互推所選出,監察人並無選舉權,108年9月8日董事會之召開是為公司改選後第一次董事會,監察人即使在場亦無相關實質監察權益存在,且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需要等7日始能選任董事長,此期間公司之治理會有問題人可代表公司云云,自是不足採。是系爭臨時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未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選任林揚州為董事長」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確認求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之「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楊州為董事長」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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