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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
被告
臺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文欽,嗣於審理中更正為吳桂森,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此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為被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移工,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入境20名、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惟被告先後於二次入境,均拒絕立即聘僱入境之外籍移工,導致前後20名及17名外籍移工入臺後,無法及時完成聘僱,亦無從獲取工資。前開37名外籍移工在聘僱前之膳宿費均由原告為被告所墊付。

㈡被告105年12月間完成聘僱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後,於106年1月5日以中市肉總字第038號函,要求原告將第二次入境之17名外籍移工轉介予其他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012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引進外籍移工,卻罔顧移工之工作權益,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被告可能會遭勞工局開罰,勞動部亦可能對被告引進之名額產生廢聘之處分,故在被告不願讓移工上工這段時間,皆由原告代墊移工工資及生活所需之膳宿費用,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㈢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4日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號函所載,被告有義務於外國人入國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1條規定負雇主責任。則本件37名外勞於上開期間內,雖未與被告正式簽立勞雇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與所引進之外勞間成立勞雇關係(法律所擬制),即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膳宿費用部分以5,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返還代墊項目為工資及膳宿費用,共計1,467,188元:

⑴第一批20名外籍勞工: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因被告於同年12月間始同意聘僱,是以105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上開期間工資部分合計為400,160元(20,008元×20名),另膳宿費每月以5,000元計,合計為100,000元(5,000元×20名)。此部分總計500,160元。

⑵第二批17名外籍勞工: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因被告未同意聘僱,並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故原告以最早辦理終止聘僱之外勞之日即106年2月15日為請求期間,105年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後調整為每月21,009元。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1日,該21日為13,554元(20,008元÷31×21);106年1月份為21,009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共15日,該15日為11,255元(21,009元÷28×15)。每人小計45,818元(13,554元+21,009元+11,255元),17名合計778,906元(45,818元×17名)。另膳宿費每月以5,000元計,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21日,該21日為3,387元(5,000元÷31×21);106年1月份為5,000元;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共15日,該15日為2,679元(5,000元÷28×15)。每人小計11,066元(3,387元+5,000元+2,679元)。17名共計188,122元(11,066元×17名)。此部分合計967,028元。

㈣有關本件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請求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範圍不盡相同,前案是主張工資2個月、住宿1個月,本案則是請求工資、住宿均為3個月,且另包含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之工資、住宿部分,故本件起訴是合法。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關於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原告亦無舉證有另外代墊部分。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105年11月份之薪資,被告是在105年12月間將11月份整筆之新資包括住宿等費用,交給原告員工林久博再轉交給外籍移工,且依108年5月14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函,外籍移工之食宿費用,應按規定由薪資扣除,即膳宿費用由勞工自理,僱主不必負擔。原告請求該20名外籍移工之105年11份薪資代墊款、膳宿費用,均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為被告引進共37名越南籍移工,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入境20名,105年12月11日入境17名,詎被告拒絕立即聘僱,直至同年12月間始完成聘僱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另於106年1月5日發函請原告將第二批入境之17名外籍移工轉介予其他公司,復於106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移工入境名單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該3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及膳宿費共計1,467,188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且本件起訴合法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於106年間提起前案,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1萬元、代墊款871,806元及所失利益2,184,000元等,其中代墊款部分乃指上開17名外籍移工於105年12月11日入境後2個月之工資、食宿及生活費,嗣經本院終局判決駁回其訴後,於上級審審理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請求違約金51萬元及所失利益1,177,4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誤。是前案所減縮之前揭代墊款及部分所失利益請求,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惟原告於本件就上開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及膳宿費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與前案所主張因契約終止所請求返還之利益或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自無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1條規定,兩造既有簽訂委任招聘契約,被告自應於原告引進37名外籍移工入國之日起負雇主責任,且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改制後為勞動部)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釋略以,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5,000元為參考上限,此固有臺中市勞工局108年5月14日中市勞外字第10800274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一情,僅提出其內有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簽名之書面聲明資料影本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7頁),而該資料文書之真正又為被告否認,甚觀諸該譯文「我們感謝九福仲介公司已先付第一個月薪資給我們,於106年1月20日拿到薪水:20008元」、「委託書敬上:台北越南辦事處…我們經過討論同意讓九福仲介公司與台中食品工廠及HALASUCO越南仲介委託九福仲介協助我們要回權利。要回復入境到轉出期間的薪水、膳宿費以及幫忙我們找新雇主。在轉出期間所有的費用都由台中食品工廠支付…」等語,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支付薪資等相關費用者顯然為「九福仲介公司」或「台中食品工廠」,無從認定原告有支付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膳宿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逕以每月工資20,008元或21,009元、膳宿費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償還第二批17名外籍移工之工資778,906元及膳宿費188,122元,合計967,028元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再依證人武文勝所證稱:「因我們是2016年10月31日入境,後來是11月後的兩個禮拜約11月中才開始上班,大約12月10日才領到薪水,薪水的部分是由我們向勞工局反應、協調過後才將整個月的薪水給我們。」、「我是指11月1日到11月30日,給的時間是12月10日。」、「我沒有記得很詳細,但我知道是給基本底薪,該扣的全部都有扣,是扣除仲介費、食宿費,所以實拿會低於基本底薪。」、「我們的住宿費用是被扣2,500元,吃的部分是早餐、晚餐要自理,有上班的當天,午餐會由公司給便當,不用付錢,所以食宿費用是指住宿及午餐被扣2,500元。」、「(被扣除2,500元,是否包括11月中旬之前在仲介之食宿部分?)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及證人陳文祿證稱:「是整個月11月1日到11月30日的薪資都有拿到。」、「當時我們領到的底薪是21,000元,扣除食宿費2,500元、1,800元的預繳所得稅、健保費自負額,健保費扣多少我忘記了。」、「(同一批進來的人有幾位?)20位,情形也是與我一樣」、「(11月中旬前三餐?)我們的早餐都是仲介公司給我們炒麵,午餐、晚餐都是買便當,但午餐、晚餐只有持續3到7天,之後就沒有來了,我們身上有台幣,就自己買米、菜煮來吃。」、「(2,500元包括哪些?)住宿費用、有上班中午會給便當,若沒有上班就沒有便當,早餐、晚餐是我們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以及證人蘇文賢證稱:「(11月中旬前沒上班期間住宿?)當時我們住在宿舍,仲介公司有時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有時給我們錢叫我們自己去買。」、「我們上班後隔月有領到整月的薪資,但我不知道是誰付的。」、「但是在被告公司給的。」、「(整月薪資?)大約19,000元到20,000元,但要扣除仲介費、所得稅、健保費、住宿費,住宿費是2,500元。」、「仲介費第一年是每個月1,800元。」、「(從入境後到現在,仲介公司有無拿現金給你過?)最近有給我們一筆辦完稅的錢而已。」、「(宿舍由何人租用?)我不知道是誰租的,只知道叫我們去住,我們就住在那裡,我們入境後,仲介公司就帶我們到那邊,宿舍費用每個月都被扣2,500元,所以應該是我們自己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可知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確已領取105年11月份工資,惟上開證詞不足證明此工資為原告所支付,且依其間勞動契約,雇主即被告除給付工資外,亦僅提供外籍移工實際工作期間之午餐,其餘膳宿費(包括住宿費2,500元)、保險費、仲介費等均應由外籍移工自行負擔。因此,縱原告於105年11月中旬前曾有提供部分餐食予外籍移工,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可能高達每人5,000元,且所為亦是其本仲介身分協助外籍移工個人而已,尚難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告之費用支出。況被告抗辯其有支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105年11月份薪資乙節,已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20名外籍移工之105年11月份個人所得免扣繳憑單及親簽之105年11月每月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83、289-327頁),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自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猶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而支付第一批20名外籍移工之105年11月份薪資,並請求以每一外籍移工5,000元計算之膳宿費,合計500,160元云云,自是無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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